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623民初649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子长市村民,现住子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陕西其源(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子长市村民,现住子长市。
被告:***,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子长市居民,现住子长市。
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志丹县二道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坤森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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