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侠与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侠与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29民初1208

原告:***侠,女,197265日出生,现住洛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军,男,1965720日出生,住洛川县(系原告之兄)

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二道河。

法定代表人:杨宗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男,1970721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晓峰,男,1967723日出生,现住洛川县

原告***侠与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6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军、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米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9582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9544.1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41119日计算至材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64日的利息损失为15954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3月,因被告在洛川县的工程急需塑钢窗、水泥材料,被告位于洛川县的项目部向原告订购钢窗、水泥,并约定钢窗190/㎡,水泥价格“随行就市”,同时约定由原告将上述钢窗、水泥运送至被告在洛川县的工地。其后,原告积极履行双方的约定,将钢窗运送至被告位于洛川县谷某某村的项目工地并按被告要求进行安装;将水泥运送至被告位于洛川县谷某某村、作善村、黄某某乡的项目工地。被告收货确认且已将钢窗、水泥用于上述项目工程建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0828元,20141015日,米利将其中的11万元倒账给孟某某,2015215日和2016年元月25日李林海(谷某某工地包工头)付了25000元塑钢窗款,20171222日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了3万元,201829日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了1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595828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迟迟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20141015日盖有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公司驻洛川项目部印章的383940元的水泥款证明条,是送到作善村用于该公司中标工程,其余的没有用在公司中标的工程,是米利的个人工程,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谷某某、黄某某没有中标工程,故公司只认可383940元的欠款。“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公司洛川项目部”的印章是公司正式招标的印章,“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驻洛川项目部”的印章没有在公司报备,是米利私自刻制的印章,米利确实收到原告送的货,米利是工程的投资人,洛川项目部和驻洛川项目部都属于洛川项目部。原告所说的已付款数额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3月,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公司洛川项目部向原告***侠订购水泥、塑钢窗,20141015日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今收到XXXX号共计670吨,32.5号水泥467吨,共计人民币383940元,证明人米利,加盖有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公司驻洛川项目部的印章”;同日又出具了“今收到***侠给黄某某乡送水泥共计249吨,共计82170元,加盖有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公司驻洛川项目部的印章,证明人米利”;同日还出具了“今收到***侠给谷某某新村送水泥共计人民币128000元整,加盖有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公司洛川项目部的印章,证明人米利”;20141118日出具“欠条今欠到***侠水泥款327吨,共计人民币107900元,加盖有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公司洛川项目部的印章,欠款人米利”;20141114日工程结算单谷某某民俗新村塑钢窗工程结算金额为68818元,加盖有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公司洛川项目部的印章。以上共计770828元。20141015日,米利将其中的11万元倒账给孟某某,2015215日和2016年元月25日李林海(谷某某工地包工头)付了25000元塑钢窗款,20171222日和201829日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了4万元,共计135000元,现尚欠原告595828元。

另查明,米利系工程投资人,挂靠于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侠持有加盖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公司“洛川项目部”和“驻洛川项目部”的印章的证明条据及欠条、工程结算单等,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亦通过倒账、付款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因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公司洛川项目部与驻洛川项目部确属同一主体,原告向被告公司洛川项目部供货后由项目部投资人向其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售的材料用于被告公司工程,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向黄某某、谷某某提供的水泥并非用于被告中标工程项目,故其辩称其余项目不属该公司的中标项目,不认可该部分欠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参考其实际损失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侠欠款595828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11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亚莉

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