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28民初339号
原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773838243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681555596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劳山乡劳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220号,现住该处。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地址:陕西省富县
原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园公司”)诉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富县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48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富县2015年土地开发项目第七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当年业务繁忙,无余力完成工程,故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承揽该工程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按期完成了该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该工程决算审核价款为863481.15元,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550000元,尚有313481.15元未付。另外,经原告了解到,该工程被告富县开发整理中心尚有313481.15元工程款未付。综上,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完毕并经交付使用,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且因被告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至今还有工程款未向被告**公司支付完毕,原告有权就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告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481.15元,由被告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属实,确实欠原告313481.15元工程款未付。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剩余的款项没有给我们,我们就没有给原告支付。
被告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辩称,1、中标公司是**公司,我们只认**公司。2、我们现在不可能给原告付款,这是原告和**公司之间的债务。3、我们不是不给**公司付钱,只是有一部分没有给付。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富县2015年土地开发项目第七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颐园公司。原告承揽该工程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按期完成了该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该工程决算审核价款为863481.15元,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550000元,尚有313481.15元未付。案涉工程已验收完毕并经交付使用,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且因被告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至今还有工程款未向被告**公司支付完毕,原告有权就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告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与被告富县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富县2015年土地开发项目第七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基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为发包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将欠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颐园公司,被告**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下余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13481.15元,并由被告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13481.15元,由被告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2元,减半收取3001元,由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