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民终2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昭仁街道办*家胡同村。
法定代表人:黎兴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5栋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院,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8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第三人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以第三人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佛坪县高铁站前广场工程,上诉人作为佛坪县高铁站前广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权利人和义务人,对长武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工程款依法享有所有权,长武县人民法院冻结由上诉人所有的工程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主张其为佛坪县高铁站前广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否挂靠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即使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也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长武县人民法院冻结的长安银行的110万元是上诉人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的专项资金,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且长武县九安花都项目与第三人无关,该项目出现的所有与第三人有关的印章均是周龙私刻,现公安局已经立案,待司法机关作出最终判决后,第三人将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立即终止对第三人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汉中兴汉路支行80×××60账户内存款110万元的执行;2、依法确认第三人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汉中兴汉路支行80×××60账户内存款110万元由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6)陕0428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9794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金697942.5元每日万分之四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宣判后,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陕04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8)陕0428执12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以(2018)陕0428执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兴汉路支行开设的80×××60账户内110万元予以冻结。执行冻结后,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后于2018年5月26日以(2018)陕0428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佛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佛坪县高铁站前广场及道路工程(站前广场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为佛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承包人为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协议书中提供的账户为:长安银行汉中兴汉路支行开设的80×××60账户。2017年12月26日佛坪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向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兴汉路支行开设的80×××60账户支付三笔款项分别为6570360元、383129.7元、46510.3元。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佛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将佛坪县高铁站前广场及道路工程发包给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佛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将工程款转入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兴汉路支行开设的80×××60账户内,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对其公司80×××60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原告**以该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为由,要求法院终止对冻结的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兴汉路支行开设的80×××60账户内110万元的执行,并主张该110万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述称的“其公司已就长武县九安花都项目中所涉私刻印章和合同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待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第三人将申请撤销咸阳市中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届时形成的执行回转将会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一节,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其该节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与第三人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款如有纠纷,应另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长武县人民法院冻结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兴汉路支行80×××60账户的户名为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为该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长武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冻结该账户内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账户内存款系其所有,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
综上,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对该账户内存款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丹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