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04民初1876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9月25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德,陕西医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飞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表人:秦鹏,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纯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0年4月19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与告陕西飞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德、被告飞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鹏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8775元及搅拌机租赁费3300元,共计32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飞龙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找到我,让我为其承揽的渭河综合整理上游干流陈仓区XX庄XX段XX段毛家庄水毁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1月份,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对我完工的劳务做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96611.38元,被告已付194611元,尚欠2000元。我还做了525米护坡基础,按照约定的单价75元/方计算,还有劳务费26775元〔525米*(0.60+0.08)*75元/方〕没有结算,故被告共拖欠我劳务费28775元。另外,我干活所用的搅拌机并非被告***所有,而是属于蔡某某所有,我将租赁费交给了蔡某某,所以原告应当将被告飞龙公司结算给被告***的机械租赁费3300元支付给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劳务费及租赁费,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飞龙公司辩称,2020年1月16日,原告曾就本案起诉过,法院也进行了开庭,但原告又于2020年5月2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现在原告再一次进行起诉。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将该部分劳务发包给了被告***,并已于2020年1月12日向***结清全部劳务费。原告与孙某某两人合伙从***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应与孙某某共同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8年11月左右,XX庄XX段毛家庄水毁工程900多米,***和孙某某两人合伙从我手里承包了约一半的工程大约为400多米。工程干完后,我们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77300元,我向***支付了160000元,向孙某某支付了15000元,剩余劳务费2300元,原告和孙某某一致同意放弃,不再向我主张。工程的丈量是原告与孙某某一起丈量的,丈量时我和飞龙公司的刘小兵也在,中途我有事情走了,剩余他们三人继续进行丈量。后我和秦经理回来时,他们三人已经丈量好了。秦经理根据原告、孙某某、刘小兵三人的丈量结果书写了丈量单,我们问他们三人合适着没有,他们说合适,后我们三人在丈量单上签字表示同意。之所以能给原告结算那么多的劳务费,是因为原告说的基础高度只有1米8,我考虑到我的跑路费,就增加了20公分就是按照2米结算,后来飞龙公司结算的这一部分所有钱都给了原告和孙某某。原告所说的基础不是按照设计施工图纸上来,而是按照实际施工进行丈量,有的深的地方基础就高,浅的基础就不需用进行施工,所以统一按照2米进行了。按照我和原告及孙某某的约定,工具由原告自己提供。原告没有搅拌机,租用我的搅拌机,应该付我租赁费。原告施工租用我的搅拌机也已经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我了。我不应给原告支付搅拌机的租赁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1月份,XX庄XX段的劳务部分,并将其中XX庄XX段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和案外人孙某某。2019年1月,工程完工后,孙某某、原告***、被告***与飞龙公司工作人员对孙某某与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丈量,孙某某、原告***、被告***与飞龙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均在工程量丈量表上签名确认。2019年1月9日,被告飞龙公司与***根据丈量结果进行了结算:***承包的XX庄XX段工程劳务费结算金额为196611.38元,搅拌机租赁费结算为3300元。随后,被告飞龙公司陆续向被告***结清所有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及孙某某共支付劳务费175000元,剩余劳务费2300元未付。
另查明,在本院(2020)陕0304民初411号案件,坪头人民法庭对案外人孙某某的谈话中,孙某某承认其与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剩余2300元劳务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工程量丈量表、结算单、收款收据、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被告飞龙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飞龙公司之间已经分别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是被告***,而非本案被告飞龙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飞龙公司承担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与原告***合伙的孙某某证实,原告与其均同意不再向***主张剩余2300元劳务费,视为原告及孙某某对剩余劳务费的自愿放弃,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工程量丈量表上记载的工程量签字进行了确认,视为其对所干工程量的认可,其提出未将护坡基础进行结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坡基础的劳务费用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飞龙公司将搅拌机租赁费结算给***,而原告无证据证明搅拌机系其所称的蔡某某所有,且无证据证明其将搅拌机租赁费支付他人,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搅拌机租赁费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晓 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晓艳
书 记 员 石叶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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