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飞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飞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性,1971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飞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2574。

法定代表人:秦鹏,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纯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性,1970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飞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4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荣、被上诉人陕西飞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纯鹏、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4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中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完工的护坡基础部分工程量未丈量结算,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否定了护坡基础证据,错误认定工程丈量单的工程量就是上诉人全部的工程量;2、已结算未付的2300元劳务费仅以案外人孙某某单方承认放弃主张,而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2300元劳务费,损害其合法权益;3、涉案搅拌机租赁费上诉人已垫付支付他人,被上诉人***应当将其垫付的租赁费返还;4、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陕西飞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纠正。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护其合法权益。

陕西飞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辩称:我不需要给上诉人任何费用,该付的付过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8775元及搅拌机租赁费3300元,共计32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份,XX庄XX段的劳务部分,并将其中XX庄XX段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和案外人孙某某。2019年1月,工程完工后,孙某某、原告***、被告***与飞龙公司工作人员对孙某某与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丈量,孙某某、原告***、被告***与飞龙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均在工程量丈量表上签名确认。2019年1月9日,被告飞龙公司与***根据丈量结果进行了结算:***承包的XX庄XX段工程劳务费结算金额为196611.38元,搅拌机租赁费结算为3300元。随后,被告飞龙公司陆续向被告***结清所有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及孙某某共支付劳务费175000元,剩余劳务费2300元未付。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20)陕0304民初411号案件,坪头人民法庭对案外人孙某某的谈话中,孙某某承认其与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剩余2300元劳务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工程量丈量表、结算单、收款收据、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被告飞龙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飞龙公司之间已经分别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是被告***,而非本案被告飞龙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飞龙公司承担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与原告***合伙的孙某某证实,原告与其均同意不再向***主张剩余2300元劳务费,视为原告及孙某某对剩余劳务费的自愿放弃,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工程量丈量表上记载的工程量签字进行了确认,视为其对所干工程量的认可,其提出未将护坡基础进行结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坡基础的劳务费用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飞龙公司将搅拌机租赁费结算给***,而原告无证据证明搅拌机系其所称的蔡军录所有,且无证据证明其将搅拌机租赁费支付他人,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搅拌机租赁费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相关工程设计图及统计表复印件,主张相关基础工程没有计算。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本案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怀荣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由于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审判决已作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二审中,上诉人王怀荣所提交相关证据及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该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怀荣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王怀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宪

审 判 员  李红宝

审 判 员  马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红玉

书 记 员  李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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