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02民初6167号
原告:陕西西科铁路电气化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住所:渭南市四马路市人事局家属院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飞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塔坡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西科铁路电气化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飞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陕西西科铁路电气化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陕西西科铁路电气化工程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