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鑫鑫租赁站与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7845号
原告:鑫鑫租赁站,住所地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注册号612724650009440。
经营者:曹广利。
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阳区驼峰中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44799D。
法定代表人:王华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苗,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鑫租赁站与被告陕西省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租赁站的经营者曹广利,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架材零件费20810.8元。(具体包括:钢管689.4米×12元=8272.8元、扣件1126个×5元=5630元、丝杠370根×10元=3700元、木条板45块×60元=2520元、钢跳板5块×80元=400元、钢管接头36根×8元=2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的实际经营者马二军代表租赁站与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能榆神榆林热电项目部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损失赔偿部分约定了:“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能榆神榆林热电项目部作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建筑物资严重损坏或报废丢失,按照市场价格的100%赔偿甲方,赔偿价格钢管每米赔偿12元、扣件每个赔偿6元、顶丝每根赔偿10元,木跳板每块赔偿60元,钢跳板每块赔偿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相应的承租义务。2018年10月1日,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出具了承诺函一份,载明:“1、消防站建设工程各参与方承诺该工程建设顺利进行。2、华泰公司承诺每批工程款按比例付给各方,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各方尾款付清。3、榆神热电公司承诺在付款前通知各参与方,待华泰公司将付款分配方案确定后再行付款”,并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灵签字确认。2018年11月6日,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青云电厂消防站项目租赁材料结算单,结算租赁费总额为68521.8元,租赁材料中在租的有:钢管243件计794.4米、扣件1176个、丝杠370个、木板42块、钢跳板26块、钢管接头36根。2019年2月1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灵向原告鑫鑫租赁站的实际合伙经营者马二军付了部分租赁费8521.8元。之后再未付租赁费,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据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租赁财产交付和收取情况以及租赁费结算的事实。
二、承诺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
三、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过结算,共下欠原告租赁费68521.8元,被告的法人王华灵曾向原告支付过该笔租赁费中的8521.8元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该租赁合同中的相对人,故不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请。1、被告榆林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是“华能榆神榆林热电联产新建工程消防站工程”而非原告鑫鑫租赁站的“华能榆神榆林热电项目工程”,而且被告公司从未刻制相关项目部的印章,从未使用、授权过任何人使用该章子。被告公司中也无“南刚伟”这个员工,也无任何授权给“南刚伟”,被告公司未与原告履行过合同不是合同签订方、相对方;2、原告的结算单中涉及的是青云电厂消防站项目的租赁材料结算,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的热电项目不一致;3、即使有承诺函的存在,被告公司作为第三人债务承担,也不能免除实际债务人“南刚伟”与热电项目部的法律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公示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榆林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是“华能榆神榆林热电联产新建工程消防站工程”,而非原告鑫鑫租赁站的“华能榆神榆林热电项目工程”的事实。
二、被告公司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18张,用以证明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并无叫“南刚伟”、“杨治国”、“闫保卫”及“高X海”的工作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中有出租方和承租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以及约定的损失赔偿内容予以采信;结算单及收据,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承诺函中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承诺内容明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形成,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8月1日,原告的实际经营者马二军代表租赁站与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能榆神榆林热电项目部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损失赔偿部分约定了:“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能榆神榆林热电项目部作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建筑物资严重损坏或报废丢失,按照市场价格的100%赔偿甲方,赔偿价格钢管每米赔偿12元、扣件每个赔偿6元、顶丝每根赔偿10元,木跳板每块赔偿60元,钢跳板每块赔偿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相应的承租义务。2018年10月1日,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出具了承诺函一份,载明:“1、消防站建设工程各参与方承诺该工程建设顺利进行。2、华泰公司承诺每批工程款按比例付给各方,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各方尾款付清。3、榆神热电公司承诺在付款前通知各参与方,待华泰公司将付款分配方案确定后再行付款”,并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灵签字确认。2018年11月6日,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青云电厂消防站项目租赁材料结算单,结算租赁费总额为68521.8元,租赁材料中在租的有:钢管243件计794.4米、扣件1176个、丝杠370个、木板42块、钢跳板26块、钢管接头36根。2019年2月1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灵向原告鑫鑫租赁站的实际合伙经营者马二军付了部分租赁费8521.8元。之后再未付租赁费,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的问题。被告抗辩该租赁合同是原告方与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能榆神榆林热电项目部所签订的,故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该租赁合同中的相对人,故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经审查,2018年10月1日,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华泰公司承诺每批工程款按比例付给各方,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各方尾款付清”,并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灵签字确认;同时2019年2月1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灵向原告鑫鑫租赁站的实际合伙经营者马二军付了所欠租赁费68521.8元中的部分租赁费8521.8元,可以认定其自愿承担相应的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架材零件费20810.8元(具体包括:钢管689.4米×12元=8272.8元、扣件1126个×5元=5630元、丝杠370根×10元=3700元、木条板45块×60元=2520元、钢跳板5块×80元=400元、钢管接头36根×8元=288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结算单中载明的租赁材料中在租的有:钢管243件计794.4米、扣件1176个、丝杠370个、木跳板42块、钢跳板26块、钢管接头36根,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各个租赁件的赔偿价格钢管每米赔偿12元、扣件每个赔偿6元、顶丝每根赔偿10元,木跳板每块赔偿60元,钢跳板每块赔偿80元”,除钢管接头未约定的赔偿单价,其他的租赁建材的赔偿费用均有明确的单价约定和未返还数量予以确认,依法支持为205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鑫鑫租赁站支付租赁费60000元并赔偿租赁架材零件费20522.2元。
二、驳回原告鑫鑫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元。由原告鑫鑫租赁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靳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