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民终3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苗,系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越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录、白海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越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越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越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购销合同》中是越升公司与榆林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能榆神榆林热电工程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合同,华泰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仅有“华能榆神榆林热电联产新建工程消防站工程”,华泰公司将该消防站工程已全部承包给了薛振强。华泰公司没有“华能榆神榆林热电工程项目”,该合同中加盖的“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能榆神榆林热电项目部”印章是不存在的,华泰公司从未刻制过、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制、也未使用过。越升公司不应该起诉华泰公司,应起诉实际施工人薛振强、南刚伟、“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能榆神榆林热电项目部”。2、越升公司提交的收条、结算发票、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收发货确认单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实其诉请。其中销售清单是越升公司自己单方制作,无购货方签字。收条也是南刚伟出具,华泰公司没有叫南刚伟的员工,也未授权给南刚伟。结算发票上也无华泰公司及公司人员核对和签字。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原审法院与南刚伟的录音通话”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当事人质证。
越升公司辩称,1、2017年7月26日,越升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华泰公司授权其公司员工南刚伟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能榆神榆林热电项目部”,合同中写明了华泰公司的开户行为“农行榆林滨湖路支行”、账户为“z”,该开户行与账户均与华泰公司付款时电子回单内容相印证。华泰公司分四次用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z向越升公司付款,与南刚伟的微信聊天及下欠金额相符,另一笔货款是由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灵银行账号转账支付,而越升公司与王华灵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华泰公司通过付款行为证明了授权南刚伟签订了合同。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能榆神榆林热电项目部是华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华泰公司承担。2、越升公司提交的收发货清单、结算发票、发票收据、微信发货、结算记录、付款银行电子回单均相互印证,越升公司实际履行了852428.2元的供货义务,华泰公司转账支付了692427.45元,现下欠160000.75元未支付。
越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泰公司向越升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60000.75元,并向越升公司支付从2017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16000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产生逾期付款损失为15960元),以上暂计175960.75元;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华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越升公司(供方)与华泰公司(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越升公司向华泰公司供送螺纹钢、线材,并约定了螺纹钢16-25单价为4150元,12-14的单价为4300元,线材为4100元,合同总计人民币837000元。2、质量商定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3、提交地点和方式:由供方负责将材料送货到需方指定的场所,按到货实际收货为准。4、运输办法及费用承担:汽运,运费由供方负责。5、结算方式:货到付全款,预付货款50%,剩余货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一个月)。6、此价格:含税。7、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榆阳区人民法院裁决。8、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供方单位名称:榆林市越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永勤,开户行:农行榆林镇北支行,账号:a.需方: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能榆神榆林热电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南刚伟,开户银行:农行榆林滨湖路支行,账户:z。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9月14日协商将螺纹钢、线材的单价变更为大螺纹钢16-25为4550元、小螺纹钢12-14为4700元,线材为4550元。越升公司向华泰公司供送了螺纹钢、线管共计852428.2元,后越升公司向华泰公司出具了10支共计852428.2元增值税发票,华泰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越升公司支付了货款692427.45元,现仍拖欠货款16000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越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泰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越升公司请求华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0000.75元的诉讼请求,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越升公司主张华泰公司承担从2017年11月26日起之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货到付全款,货物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一个月),越升公司最后一次发货经华泰公司确认后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华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最迟应于2017年12月13日付清全部货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7年12月14日。华泰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之理由,因越升公司实际向华泰公司供送货物,且合同中载明的账户及开户行均为华泰公司名下,华泰公司亦通过该账户向越升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1、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华泰公司付给越升公司货款160000.75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2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驳回越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华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华泰公司提交的18张《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证据认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无南刚伟等人,并不能够证明购销合同的效力,故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案涉货款是否应由华泰公司支付。越升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南刚伟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能榆神榆林热电项目部”,合同中约定了华泰公司的开户行为“农行榆林滨湖路支行”、账户为“z”。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分四次用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z向越升公司付款,另一笔货款是由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灵银行账号转账支付,而越升公司与王华灵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华泰公司不认可与越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其通过付款行为证明了其授权南刚伟签订了合同。故该购销合同真实有效。越升公司提交的收发货清单、结算发票、发票收据、微信发货、结算记录、付款银行电子回单均相互印证,越升公司实际履行了852428.2元的供货义务,华泰公司转账支付了692427.45元,现下欠160000.75元未支付。综上,华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华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未经质证故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查南刚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时,与南刚伟进行通话,该通话并非唯一单独的定案依据,故华泰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海鸥
审判员 崔文静
审判员 高元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