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24民初116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1323929****。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23929****。
被告:***,(又名韩小宁),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1399221****。
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区XX区XX路XX段XX园XX号。
法定代表人:田瑞,系公司总经理。联系方式:1896699****。
原告***与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靖边县镇靖镇五台小学因教学发展需要,需进行新建教学及辅助用房。后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取得该项工程。因实施工程需要材料,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商某乙供货协议。后原告如约将商某甲送到被告施工地,并由被告***签收。2018年7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某乙款557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涉诉本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五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镇靖五台小学教学及辅助用房项目工程,***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5月份左右,因工程施工需要商某乙,***与原告***达成口头商某乙买卖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将商某乙送至五台施工地,***签收。2018年7月5日,经核算,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商某乙款557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
本案中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五台小学教学及辅助用房项目工程。被告***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商某乙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故该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货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因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商某乙买卖协议,签订合同行为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商某乙用于五台小学教学及辅助用房项目工程,故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为合同相对方,故商某乙款应当由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商某乙款5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彦明
审 判 员 牛怀玉
人民陪审员 郭晓龙
二0二0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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