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81民初1067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西安市浐灞区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 第三人:神木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神木市大保当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圣龙建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第三人神木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8585.6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39858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挂靠被告圣龙公司的资质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8日与第三人**煤矿签订《**煤矿联合建筑及厂区基础建设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及《**煤矿生活福利设施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均为原告***(曾用名杨**),上述两项合同的金额分别为237844元、168876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组织工人对合同约定的两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于第三人,2013年11月12日投入实际使用。第三人**煤矿将工程款交付于被告***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和被告圣龙建设公司公司按照约定办理工程款的承兑结算事宜,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858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煤矿联合建筑及厂区基础建设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及《**煤矿生活福利设施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圣龙公司的代表与第三人**煤矿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系上述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以及收款收据虽然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相关施工材料并支出款项,但该证据亦不能当然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1日被告圣龙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原告系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圣龙公司履行指定职责,不排除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材料系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的可能。对于原告提供的由证人许高锁、***出具的书面证言,由于案外人许高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即使证人许高锁、***出具的书面证言属实,亦仅能说明原告为涉案项目施工曾雇佣人员并支付工资,不排除原告的此行为系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的可能。尽管原告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并分别载有“同意付承兑贰拾伍万元整,***”、“同意付承兑贰拾万元整,***”,并加盖被告圣龙建设公司公章,但该证据未记载出具时间,也未明确同意付承兑的债权人具体为何人。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要求被告***、圣龙公司等人支付价款的权利。 此外,原告诉称被告***挂靠被告圣龙公司的资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圣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或者原告与被告圣龙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要求被告***、圣龙公司等人支付价款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于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2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