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

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与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特165号
 
申请人: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伍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申请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街(北)1号4幢2层。
法定代表人:方垒,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陆公司称,请求确认其与和利时公司就内蒙古包钢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美稀土硫酸铵废水处理项目签订的《订货合同》(合同号EPC+C15001-DY005-00)及该合同的补充《订货合同》(合同号EPC+C15001-DY005-01)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其与和利时公司签订编号为EPC+C15001-DY005-00的《订货合同》,合同第19条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14天内协商无果时,可向合同签字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7年2月28日,其与和利时公司又签订编号为EPC+C15001-DY005-01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主要内容按照EPC+C15001-DY005-00执行”,故补充合同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参照原合同内容执行。现双方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产生争议,其认为仲裁条款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而西安市目前有两家仲裁机构,一是西安仲裁委员会,二是中国国际XX路XX中心,因此合同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且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任何仲裁补充协议或条款,故上述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本案系因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和利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和利时公司称,华陆公司以西安市现有两家仲裁机构,认为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中国国际XX路XX中心并非独立的仲裁机构,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西安设立的办案中心,不具有独立受理案件的管辖权,西安市目前仅有西安仲裁委员会一家独立的仲裁机构,故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其次,其已就涉案合同争议于2020年8月25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西安仲裁委员会同日向其出具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2020年9月18日向其发送组庭通知书,并通知其于2021年1月29日开庭审理,华陆公司在仲裁开庭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系恶意拖延仲裁。综上所述,其认为华陆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2日,华陆公司作为买方,和利时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EPC+C15001-DY005-00的《订货合同》,该合同附则第十九条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应在双方谅解、真诚的基础上友好协商解决,若14天内协商无效时,可向合同签字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首页显示的签约地点为西安。2017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EPC+C15001-DY005-01的《订货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主要内容按照EPC+C15001-DY005-00执行”,合同首页显示的签约地点为西安。
本院认为,华陆公司与和利时公司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PC+C15001-DY005-00的《订货合同》,以及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PC+C15001-DY005-01的《订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合同签字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该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均在西安市,而西安市只有西安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华陆公司与和利时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至于中国国际XX路XX中心,其作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直属派出机构,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的前提下,并不导致对仲裁机构选择上的歧义。据此,对于华陆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和利时公司所签《订货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慧 芳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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