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宏宝塑胶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包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风华,董事长。
上诉人包头市宏宝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塑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7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宝塑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7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所欠货款125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PC+C14001-CL009(以下称009)供货义务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该合同第2页联络信息约定,被上诉人针对该合同指定的接货联系人为林涛、吴凯,而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日交付第一批货物,接收人为林涛。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1日交付第二批货物,接收人为吴凯。其中第一批货物为先交付后签订009合同,第二批货物是在签订合同后又增加了部分货物后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由于被上诉人增加变更了部分货物,导致上诉人无法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就如何开具发票问题上诉人多次催促未果,无奈诉讼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009合同;(2)被上诉人指定履行该合同的接受货物代表人林涛、吴凯签收销货单;(3)009合同是主合同00合同的补充合同,以此来证实实际履行了合同、被上诉人接收了全部货物、合同的价款等,完成了该案件的全部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应对是否签订过009合同及林涛、吴凯在上诉人提供的销货单上确认收货的签字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一审法院简单草率地依照被上诉人所谓的先签合同后开票、没有对账、供货明细不符等说法否定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那么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林涛、吴凯在我方销售单上的签字又如何解释。上诉人认为该签字即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货物的一种确认行为,两份合同的签约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师军签字,货物接收人为吴凯、林涛,体现了合同的公正严肃性,符合009合同约定的接货联络信息。况且并非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销货明细与供货明细不符的事实,双方多次对账,上诉人请求给予开具发票,但被上诉人均回答等包头华美稀土高科技有限公司给予货款后再开具发票,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009合同第13条规定,009合同系00合同的补充,不另附原合同的“合同附则”,因此上诉人主张利息并未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7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所欠货款125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华陆化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提到的009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以往多次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均可以看出双方是先供货再开票再支付货款,因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也就不存在开票付款程序,所以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根据009合同要求的供货内容以及上诉人所提供的销货单对比可看出多处存在不符,因双方存在多份供销合同,不能排除上诉人所提供的供货单是其他合同产生的,故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且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供货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交易习惯。关于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宏宝塑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65元及银行同期利息3399.6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号EPC+C15001-CL014-00),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剩余质保金1665元被告未付。2016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合同号EPC+C14001-CL009),但合同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签署《订货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2015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合同号EPC+C15001-CL014-00),剩余未付质保金1665元被告应当支付,且被告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2016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合同号EPC+C14001-CL009)原告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包头市宏宝塑胶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65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宏宝塑胶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元(应收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包头市宏宝塑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至2016年共签订五份订货合同,其中2016年1月2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无任何争议。另外对合同编号为EPC+CL014-02RD、EPC+CL014-03合同存在的争议,双方已经诉讼解决完毕。本案所涉为合同编号为EPC+CL014-00号合同(以下简称00号)、EPC+C14001-CL009合同(以下简称009号)。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00号合同质保金问题,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009号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经查,关于009号合同,上诉人称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日交付第一批货物,接收人为林涛。之后双方补签了009号合同。此后又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1日交付第二批货物,接收人为吴凯。第二批货物是在签订合同后又增加了部分货物后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提供了009号合同和销货单。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销货单是履行的其他合同,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另经庭审查证该销货单与009号合同所附供货明细记载的五十余项货物的供货名称、数量基本一致,销货单中只有最后两项合同中未涉及,被上诉人称这是应上诉人的要求新增的货物,这也是上诉人没有先开具发票的原因,上诉人不认可该说法。关于货款给付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后,卖方提交合同总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支付。经二审查证,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确实是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付款,但是在双方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按照约定执行,有的合同是先开票再付款,有的合同是先付款再开票,对该情形被上诉方当庭表示认可。
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销货单的真实性却又不能举证证明该销货单履行的是除本案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且虽然销货单与本案合同约定供货明细略有不同,但从高度盖然性角度,可以认定该销货单履行的是009号合同。
另外,上诉人认为按照双方《订货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是被上诉人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付货款,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也说明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双方当庭认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按约定执行,有的合同是先付款再开票,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性义务,不是所供货物的对价,支付货款才是供应货物的对价,不能简单的仅以是否开具发票而认定合同一方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请求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不明,且上诉人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方式没有明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7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7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包头市宏宝塑胶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包头市宏宝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丽
审判员 赵文革
审判员 李雅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瑞敏
书记员 赵雅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