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35567号
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伟,男。
被告: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伍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俞丽虹
法官助理 周天娇
书 记 员 周天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