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市华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民再3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华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华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秦公司)与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陕030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华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陕03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华秦公司与中辉公司均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2)陕民申1359号民事裁定,指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秦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改判增加2017年2月27日欠条中50万元钢材款利息18万元及50万元从2020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58万元钢材款从2020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本案二审判决将案涉2017年2月27日《欠条》中18万元利息漏判,将钢材款利息判至起诉之日(2020年3月15日),没有法律依据。 中辉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2、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华秦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2016年1月21日的欠条系变造证据。华秦公司在(2019)陕0302民初3950号案件中提交过该欠条,当时该欠条上并没有“特此证明,原始单据全部收回”的字样。且“特此证明”与“原始单据全部收回”的行间距不一样,***起笔位置、笔画、手印位置形态不一致,系二次印刷,是华秦公司变造的证据。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二)本案二审判决通过审查另案中案涉项目的司法造价鉴定意见所载明的钢筋总数量、型号与华秦公司所主张的供货数量、型号存在关联性,认定供货事实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华秦公司二审提交的进货发票与两张欠条无法印证,二审判决以两张欠条相加金额确认华秦公司的供货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华秦公司二审提交2017年2月27日欠条显示货款为68万元,其中利息为18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分/月,18万的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8月27日,而其二审提交的发票进货时间为9月16日、9月28日、12月25日,不符合交易计算利息及开票常理。***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最终供货时间应在2015年8月27日之前,而2016年1月21日欠条系2015年8月27日之后的结算,故2016年1月21日欠条所对应的结算包含2017年2月27日欠条所对应的供货数额。华秦公司二审陈述其供货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供货时间为2015年6月才开始联系供应商,而华秦公司二审提供的发票载明日期2015年5月7日、5月18日,华秦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供货事实、时间及结算行为不能自圆其说,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华秦公司在本案中陈述前后多处不一致,一审中华秦公司自认供货时间2015年8月、9月,而其进货发票和《钢材供应情况说明》不一致。证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对供货时间陈述相互矛盾,证人**的证言也不应采信。同时,虽然中辉公司没有提供钢材进货书证,系因该工作已于2016年完工,工程所涉资料较多,当时项目管理混乱,材料在后续转移中,有遗失的情况,不应将华秦公司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中辉公司。(三)二审判决对2016年1月21日结算后的本息未尽区分,重复判决利息,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华秦公司在两审中均承认从未向中辉公司催要过货款及利息,中辉公司不知道该欠条存在,也未授权***进行结算。中辉公司不应承担该计算的违约金;(四)二审判决认定***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属于授权的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的欠条不具备约束中辉公司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华秦公司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未证明代理行为的存在,也未证明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华秦公司变造、伪造出的“原始单据全部销毁”的假象,原审判决不当认定了华秦公司存在供应钢材的错误事实。(五)再审审查期间,中辉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等新证据,可以证明华秦公司与宝鸡市三友信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遗漏了必要参与人***、三友公司及***。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协议及欠条上签字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2、案涉钢材的实际买受人主体。 1、***在协议及欠条上签字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二审判决认为,中辉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太白山五星级酒店工程施工,***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华秦公司能够证明其向案涉工地供应钢材,***认可其与华秦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秦公司采购钢材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以此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申1359号民事裁定及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一审**的事实,中辉公司于2009年撤消了所有项目经理并收缴印章,***以印章丢失为由未上缴,且华秦公司原审提交的协议及两张欠条中均未加盖中辉公司及中辉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故原二审判决认定***在协议及欠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 2、案涉钢材的实际买受人主体。 中辉公司在再审中提交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及发票等证据,认为其并非案涉钢材实际买受人,三友公司系案涉钢材实际买受人。对此华秦公司称其实际是向中辉公司供货,与三友公司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中辉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可知,本案案涉钢材的实际买卖主体包括华秦公司、中辉公司及三友公司,华秦公司向三友公司开具的销售清单中,部分清单所载明钢材型号、吨数与华秦公司在二审中用于证明其向中辉公司供货提交的发票中载明的钢材型号、吨数相一致,就华秦公司所述,钢材款共100万元左右,其中50万元左右在三友公司名下,其余款项在华秦公司名下。依据**的事实,现无法认定案涉钢材的实际买受人,原二审判决认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中辉公司作为案涉钢材实际买受人应**秦公司支付钢材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申1359号民事裁定,将***、三友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案涉钢材的实际买卖过程,是否将钢材用于太白山五星级酒店工程中及案涉钢材的实际买受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和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0元,退回宝鸡市华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