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才与被上诉人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民终3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才,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思琪,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汪继宏),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艾绳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陕08民终1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陕0802民初776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辉与被上诉人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思琪、***、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才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8月26日,被上诉人中原公司与张彦荣签订了《小纪汗煤矿临建设施工程生产目标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小纪汗煤矿临建设施工程;工程地点:榆林市小纪汗乡;生产方式:由项目部包工包料、包机械,进行组织施工,负责现场生产管理,由公司委派人负责协调监理业主的相关工作;工程内容:图纸所设计的全部内容(彩钢房、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等);合同单价及费用:折合为建筑面积568元/㎡;结算方法:按业主核定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才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组织人力开始施工。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中原公司小纪汗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施工期间,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签订了《生产责任书》,被上诉人中原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办公区的吊顶、复合地板、水泥沙浆地面、卫生间、走廊地面瓷砖等承包给上诉人**才。上诉人**才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的监理公司直接将工作联系单下发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工作联系单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才出具了结算书一份,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2万元,并约定1月30日之前的所有条据作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妻段亚利之间的借款和经济往来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并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的系本案所涉工程款,至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更是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未委托他人代为收款和结算。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署名为“**才”签订的收条,该收条经鉴定并非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也未委托他人签署,上诉人也未实际收到该款项。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款项并未调查清楚,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华电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答辩人已经按照与中原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效,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请求。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经济类合同,答辩人公司也无任何有关被答辩人的财务挂账手续及支付凭证,项目部上报的所有结算单工程款答辩人已对项目部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事实。2、一审法院调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纳规范,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合理。3、答辩人认为所有当事人都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尊重司法公正,维护法院判决书的严肃性,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30日,被告中原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华电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华电公司小纪汗煤矿工程临建设施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小纪汗煤矿临建设施施工工程工程款为固定总价9000900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原公司成立了小纪汗煤矿临建设施工程项目部。2009年8月26日,被告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张彦荣(乙方)签订了小纪汗煤矿临建设施工程生产目标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小纪汗煤矿临建设施工程。工程地点:榆林市小纪汗乡。生产方式:由项目部包工包料、包机械,进行组织施工,负责现场生产管理,由公司委派人负责协调监理业主的相关工作。工程内容:图纸所设计的全部内容(彩钢房、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等)。二、合同单价及费用。折合为建筑面积568元/㎡。三、结算方法。按业主核定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十六、工程保修。彩钢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采暖工程为两个采暖期等事项。后张彦荣没有实际施工,被告中原公司成立的小纪汗煤矿临建设施工程项目部由被告***负责并指定为项目部经理。2010年3月18日,被告中原公司小纪汗煤矿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甲方)与原告**才(乙方)签订了生产责任书,约定:华电小纪汗煤矿办公区的吊顶、复合地板、水泥沙浆地面、卫生间、走廊地面瓷砖等均由**才负责施工完成。具体要求及价格如下:1、吊顶采用38主龙骨和烤漆龙骨制作矿棉板采用平板毛毛虫图案,每平方米造价22元。2、复合地板必须采用环保型板材,耐磨层保证二年不出现问题,每平方米造价33.7元。3、复合地板基层抹灰主材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施工,人工费每平方米4.3元(甲方配装载机一台)。4、1、2、3项工程其他费用综合每平方米3元。5、大厅、走廊、卫生间瓷砖的铺设主材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施工工人费每平方米13元。7、付款方式。材料进场付80%的材料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结算,一个月内付清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才按照合同约定及项目监理公司下发的工作联系单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1月30日,原告**才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书,内容为“一、合同内工程。1、吊顶6480㎡×23元=149040元,2、地板4201㎡×34元=142834元,计291874元。二、门厅修复7万元,顶板2万元,计9万元。三、零星修补工程19950元。四、彩钢2260㎡×25元=56500元。五、贷款本金10万元,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本息为148000元。以上工程款为458324元+8756.22元,计467080.22元。上述情况属实,总计62万元,***。”同日,原告之妻段亚利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483000元,**才,2013年1月30日,已付363000元,下欠12万元。马林东,***。”其中12万元,被告***向段亚利出具了借据。2015年9月9日,段亚利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7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菊芳偿还段亚利借款27万元(其中包括结算书本息为148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原告持上述证据及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段亚利系原告之妻且一直在原告施工的工程中参与工程。原告第一次开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8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其中(2015)榆民初字第07230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12万元及15万元,计27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关系,系民间借款。被告***认为原告之妻段亚利向其出具的收据中工程款483000元,通过银行打款及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363000元,下欠12万元通过法院判决给付,该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再支付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持2013年1月30日,原告**才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结算书主张6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段亚利的调查笔录证明段亚利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书中写的148000元是被告***于2011年1月向段亚利借款本金10万元产生的。同日,原告之妻段亚利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483000元,**才,2013年1月30日,已付363000元,下欠12万元。马林东,***。”其中12万元及结算书中的148000元的事实均被本院(2015)榆民初字第072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之妻段亚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中363000元由原告之妻段亚利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已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中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及依法判令被告华电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7000元,由原告**才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书。该结算书中显示工程款为62万元,其中第五项贷款本息148000元,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才之妻段亚利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一支。同日,段亚利以上诉人**才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483000元,**才,2013年1月30曰,已付363000元,下欠12万元。马林东,***”,该收据中的12万元,由被上诉人***向段亚利出具了12万元的借据一支。上述两支条据系民间借贷,上诉人**才认可在(2015)榆民初字第07230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并予以处理,故本案不再涉及。
关于剩余的363000元工程款,段亚利出具的上述收据中已明确写明“收到工程款483000元”,与被上诉人***书写的“已付363000元,下欠12万元”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对剩余工程款亦向上诉人**才支付完毕。据此,上诉人**才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中原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华电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上诉人**才负担。
审判长 闫 虹
审判员 乔幼涛
审判员 曹小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