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民申2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永康巷46号1单元303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小纪汗镇。
法定代表人:陈德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又名汪继宏),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桃花源小区24号楼2单元40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艾绳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9)陕08民终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三被申请人互相串通、恶意撒谎,逃避其应向***支付62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一、二审判决后,中原公司还曾主动联系***愿意支付***5万元,一、二审法院认定项目负责人***已经付清款项、被申请人不拖欠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二)2013年1月30 日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本应支付,但被申请人不管是中原公司还是***还是华电公司均没有向***支付,各被申请人因此而得利,理应向***支付该收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中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中原公司欠***工程款62万元。一、二审判决后,中原公司之所以支付***5万元,是因为原项目部负责人张彦荣(已故)未向公司开具任何票据,***称原项目结算价款并非含税价,故2020年中原公司直接支付***5万元以确认其结算手续并要求***开具发票,但截至目前,***并未开具发票。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
被申请人华电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中原公司、***、华电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62万元。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2009年10月30日,中原公司(承包人)与华电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华电公司小纪汗煤矿工程临建设施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中原公司成立了小纪汗煤矿临建设施工程项目部。2009年8月26日,中原公司(甲方)与张彦荣(乙方)签订了小纪汗煤矿临建设施工程生产目标协议书,约定由张彦荣承建小纪汗煤矿临建设施工程,小纪汗煤矿临建设施工程项目部由***负责并担任项目部经理。2010年3月18日,小纪汗煤矿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生产责任书,约定由***承揽华电小纪汗煤矿办公区的吊顶、复合地板、水泥沙浆地面、卫生间、走廊地面瓷砖等施工内容。2013年1月30日,***与***就涉案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结算工程款62万元。该结算书中的第五项贷款本息148000元,由***向***之妻段亚利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之妻段亚利在实际施工中也参与该工程。2013年1月30日,段亚利以***的名义向***出具收据1张,载明 “今收到,工程款483000元,***,2013年1月30曰,已付363000 元,下欠12万元。马林东,***”。该收据中的12 万元,由***向***之妻段亚利出具了12万元的借据。据此,根据段亚利出具的收据记载,62万元工程款中的363000 元已经支付并收到。另外以借条形式确认的15万元和12万元借据已经(2015)榆民初字第0723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并判决***、李菊芳偿还27万元本息等。故,前述62万元工程款已经处理完毕。一、二审法院认定***主张的62万元工程款已经偿还并驳回***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以诉讼后中原公司还同意向其支付5万元为由主张中原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款未偿还的理由,证据不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张奋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麻 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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