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市江海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1幢1**12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江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大同北巷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伊中和无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巡**堍6幢2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与环城西路交叉口西南角***润大厦A座27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菏泽多润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成阳路南城办事处中意社区旁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江海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伊中和无锡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多润多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60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2021)鲁1702民初602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当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案件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注册登记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1幢1**12401室,且上诉人系本案票据的出票人。同时,首次背书转让人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也在西安市未央区。而且,因本案另一被告伊中和无锡贸易有限公司因涉嫌诈骗,被告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西安市经开分局报案并已立案受理,该起经济犯罪案件正在审理中。便于本案的尽快处理,上诉人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应当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1702民初60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许昌市江海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昌市江海置业有限公司因其持有的票号为21057910007092020032360214200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其以前手菏泽多润多置业有限公司、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伊中和无锡贸易有限公司、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本案,本案被告住所地和涉案票据的支付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皆有管辖权。因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菏泽多润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成阳路南城办事处中意社区旁36号,属一审法院辖区,所以,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沙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