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闵京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辖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文体路25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闵京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工业园区航塘路4588号C座3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52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署过合同,合同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争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为特征义务履行一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园区XX路XX号XX座XX号,故原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