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闵京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20民初15279号之一
原告:上海闵京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闵京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约定若有纠纷,应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供方即原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工业园区航塘路XXX号C座37号,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