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闵京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20民初15279号之二
原告:上海闵京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沪0120民初1527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3,568元采取的冻结措施以及对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