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24民初1022号
原告:***,男,1958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5806072234),汉族,住新昌县七星街道张家庄村。
被告: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文体路25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鼎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竺维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