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智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卫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信火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迪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绍军。
上诉人诸暨市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前,上诉人诸暨市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诸暨市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诸暨市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555元,由上诉人诸暨市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