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贵州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州工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01民初473号
原告:贵州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路**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胡继培,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工建工程建设有限,住所地贵州省义龙新区万屯镇盘兴村兴村。
法定代表人:肖家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与被告贵州工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继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建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路灯安装工程款47835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21日(工程验收单核定日期)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202670.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放弃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202670.96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MJT-JXGS-GC-046号《路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义龙大道路灯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还约定有工程内容、工期、单价、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结算及施工各项管理和要求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投入施工,并按工期完成义龙大道K12.5至K25段(381盏玉兰灯)、德卧匝道口及延长线(3.8KM108盏玉兰灯)路灯安装工程的全部劳务施工。义龙大道、德卧匝道口及延长线路灯安装工程竣工后,双方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义龙新区亮化工程验收清单》的内容,其中总工程款为1013354.80元,按双方约定该工程款在完工后1个月付清。但被告仅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6日支付35000元;2015年8月2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250000元,合计支付了535000元后一直未支付该工程余留款项47835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路灯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由于该合同为甲方(工建公司)固定文本,并由甲方起草,有失公平,差别对待;因此我方本着遵守平等、公平、权益对等的原则要求甲方承担合同总额20%违约金。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路灯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支付,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工建公司将义龙大道路灯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博泰公司施工,博泰公司进场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补签了一份《路灯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建公司将义龙大道路灯安装工程分包给博泰公司,工程范围为路灯安装,内容为电缆沟开挖及回填(6元/米),铺电器管和敷设电缆(13元/米),硬质路面开挖(50元/米),路灯安装(含灯头安装部分、安装杆内接线)(120元/套),基坑模板制作(20元/套),基坑混凝土制作(30元/套),检查井(40元/套),检查井内接线及电气配线(15元/套),路灯坑开挖(70元/个)。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总价的80%,整体完工验收合格且博泰公司提供全额发票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交接合格后支付。(注:以上综合单价不含税金,发生工程量均为实方,决算以竣工后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乙方提供发票,相对税点由甲方承担)。工建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章,于淼在工建公司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下方签名,博泰公司在乙方处签章进行确认。补签合同后,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继培与工建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于淼、范景佳于2015年6月21日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义龙大道(381盏玉兰灯)工程款为796069.20元,德卧匝道口及延长线(3.3KM108盏玉兰灯)工程款为217285.60元,两项合计工程款1013354.80元。在验收结算前后,工建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35000元,后未再继续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工建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博泰公司与工建公司补签的《路灯安装施工合同》,有双方的签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博泰公司进场施工结束后,与工建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验收结算总工程款为1013354.8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工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于淼、范景佳签字确认的《义龙新区亮化工程验收单》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博泰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工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验收结算前及结算后工建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535000元,还应向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78354.80元(1013354.80元-535000元),对博泰公司起诉要求工建公司支付路灯安装工程款47835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博泰公司起诉要求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2015年6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博泰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202670.96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贵州工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78354.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5年6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4元,减半收取5812元,由贵州工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