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82民初2521号
原告:贵州省**市陆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市五马镇屯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085654950G。
法定代表人:刘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中康总部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986788。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省**市陆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诉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被告中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康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差欠原告工程款238394元;2、被告中康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延迟资金占用费4767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其承建的**市龙井至坛厂沟的工程的安保工程发包给原告,内容包括钢筋混凝土防撞护栏(290元/米)及波形护栏(145元/米)。2017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总工程量为788394元,被告支付了550000元后尚欠238394元未付,为保障原告权利特诉如上请。
中康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我公司不知情,且我公司从未收到该工程任何款项,工程款由刘斌个人控制,应由刘斌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实际施工方,且资金占用费诉请无法律依据;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康建设公司签订《**市龙井至坛厂沟通村油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12278709.17元将**市龙井至坛厂沟通村油路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中康建设公司承建;付款方式:每期申报工程量后按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该合同加盖被告公章及敖翔私章。
2016年10月11日,被告中康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陆通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龙井至坛厂沟通村油路改造工程中的安保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1、钢筋混凝土防撞护栏;2、波形护栏;3、钢筋混凝土防撞护栏采用单包工的形式施工,波形护栏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工程单价及工程款结算形式:1、钢筋混凝土防撞护栏单价按290元/米计价;2、波形护栏按145元/米计价;3、工程按现场收方实际数量结算工程款;4、乙方不承担税费。该合同加盖原、被告公章,刘斌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7年1月20日,被告现场施工人员余玉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平现场验收制作《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一、钢筋混凝土防撞护栏共长213.6米,按单价290元/米,合计61944元;二、波形护栏总长5010米,按单价145元/米,合计726450元;工程合计金额788394元。
2017年1月23日,**市农村公路建设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银行账户内汇入1591519元;2017年9月30日,**市农村公路建设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银行账户内汇入1074856元。
2019年8月8日,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鹏业(仁)审(2018)148号审计报告书,审计情况:根据施工协议约定结算原则执行。1、对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工程包工包料结算,材料价格不作任何调整;2、对施工范围以外增减的工程数量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和经甲方、乙方、监理三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变更数量进行结算……;审计结果:**市龙井至坛厂沟通村油路工程送审结算金额10672758.48元,审定金额10413079.57元,审减金额259678.91元。该报告施工单位处加盖被告公章,负责人签章处由余玉祥签字。庭审中,被告认可刘斌系该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免职;被告提交(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1214号《公证书》欲证明该公司公章使用情况,该公证书中“股东大会决议”载明董事长为“敖翔”。
本院认为,原告陆通公司与被告中康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现原告以涉案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238394元未付诉请被告中康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7678.8元,原、被告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以合同公章非其公司公章、刘斌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余玉祥非公司员工为由抗辩,但其认可刘斌系其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被免职,结合被告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市龙井至坛厂沟通村油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加盖其董事长敖翔私章、发包方向被告公司账户汇入工程款及余玉祥在《审计报告书》中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结算量的事实,被告仅提交《公证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抗辩,但原、被告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工程审计时间为2019年8月8日,故对被告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市陆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238394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市陆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6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38元,由原告贵州省**市陆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乾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袁皓东
书记员蓝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