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72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中康总部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986788。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市陆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市五马镇屯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085654950G。
法定代表人:刘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市陆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康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中康建设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陆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工程结算单》签订人余玉祥不是中康建设公司员工,中康建设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在《审计报告书》中签字。一审仅凭余玉祥个人的一纸签字就认定案涉工程合计金额788,394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法院不准许中康建设公司追加刘斌为本案被告,客观上帮助刘斌、刘平与陆通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制造虚假工程结算单,然后通过诉讼侵占中康建设公司的财产。案涉合同系刘斌用假印章冒用中康建设公司名义与陆通公司签订,刘斌是案涉工程管理人、知情人和实际责任人。二、中康建设公司从未收到案涉工程的任何工程款,案涉工程款是由刘斌控制,是刘斌向陆通公司收取工程的管理费,根据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债务依法应由刘斌个人承担,法院不同意追加刘斌为被告,属程序违法。三、《工程结算单》中第二段明确记载“于2016年12月30日完工”,诉讼时效的计算应按其约定从2016年12月30日起算,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陆通公司应其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陆通公司辩称:一、刘斌是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建设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刘斌是在他没有被免职以前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中康建设公司与工程的发包人**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路开发公司)就案涉项目成立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康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时,《**市龙井至坛厂沟通村油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了中康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时,经查询,中康建设公司在签订上述承包合同提供了相关的资质材料,比如法定代表人敖翔的姐姐敖簧的项目承诺书、高级工程师证书等资料,中康建设公司所称对刘斌冒用公章和发包人签订合同不属实。三、**市公路开发公司于2016年向中康建设公司账户汇款3,806,061元,充分说明中康建设公司所述不属实。在工程审计报告上加盖了中康建设公司的公章,余玉祥作为中康建设公司工程款结算经办人签字。对于中康建设公司主张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但中康建设公司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上诉人陆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中康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差欠陆通公司的工程款238,394元;二、中康建设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47,67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中康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市公路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康建设公司签订《**市龙井至坛厂沟通村油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12,278,709.17元将**市龙井至坛厂沟通村油路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中康建设公司承建;付款方式:每期申报工程量后按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该合同加盖中康建设公司公章及敖翔私章。2016年10月11日,中康建设公司(甲方)与陆通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龙井至坛厂沟通村油路改造工程中的安保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1.钢筋混凝土防撞护栏;2.波形护栏;3.钢筋混凝土防撞护栏采用单包工的形式施工,波形护栏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工程单价及工程款结算形式:1.钢筋混凝土防撞护栏单价按290元/米计价;2.波形护栏按145元/米计价;3.工程按现场收方实际数量结算工程款;4.乙方不承担税费。该合同加盖中康建设公司与陆通公司公章,刘斌在中康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7年1月20日,中康建设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余玉祥与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现场验收制作《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一、钢筋混凝土防撞护栏共长213.6米,按单价290元/米,合计61,944元;二、波形护栏总长5010米,按单价145元/米,合计726,450元;工程合计金额788,394元。2017年1月23日,**市农村公路建设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银行账户内汇入1,591,519元;2017年9月30日,**市农村公路建设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银行账户内汇入1,074,856元。2019年8月8日,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鹏业(仁)审(2018)148号审计报告书,审计情况:根据施工协议约定结算原则执行。1.对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工程包工包料结算,材料价格不作任何调整;2.对施工范围以外增减的工程数量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和经甲方、乙方、监理三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变更数量进行结算……;审计结果:**市龙井至坛厂沟通村油路工程送审结算金额10,672,758.48元,审定金额10,413,079.57元,审减金额259,678.91元。该报告施工单位处加盖中康建设公司公章,负责人签章处由余玉祥签字。庭审中,中康建设公司认可刘斌系中路建设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免职;中康建设公司提交(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1214号《公证书》欲证明该公司公章使用情况,该公证书中“股东大会决议”载明董事长为“敖翔”。
一审法院认为,陆通公司与中康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现陆通公司以涉案工程完工结算后中康建设公司差欠陆通公司工程款238,394元未付诉请中康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陆通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中康建设公司即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陆通公司要求中康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7,678.8元,陆通公司、中康建设公司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此不予支持。中康建设公司以合同公章非其公司公章、刘斌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余玉祥非公司员工为由抗辩,但其认可刘斌系其中康建设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被免职,结合中康建设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市龙井至坛厂沟通村油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加盖其董事长敖翔私章、发包方向中康建设公司公司账户汇入工程款及余玉祥在《审计报告书》中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结算量的事实,中康建设公司仅提交《公证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中康建设公司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抗辩,但陆通公司、中康建设公司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工程审计时间为2019年8月8日,故对中康建设公司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康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陆通公司工程款238,394元。二、驳回陆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6元(已减半),由中康建设公司承担2,438元,由陆通公司承担3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另查明,中康建设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1年成立,于2020年9月14日办理注销登记,刘斌为负责人。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康建设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一,中康建设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协议》系由中康建设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刘斌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其并不知晓案涉工程项目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本案中,从陆通公司角度出发,案涉工程系由中康建设公司承包,刘斌系中康建设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陆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斌具有代表中康建设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协议》的职权,陆通公司为善意相对人。再结合**市农村公路建设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中康建设公司账户转入工程款的事实,从维护交易安全,注重对善意相对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中康建设公司对刘斌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陆通公司,应认定刘斌签订的《施工协议》对中康建设公司发生效力。
案涉**市龙井至坛厂沟通村油路工程的《审计报告》中,余玉祥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中康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余玉祥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中康建设公司意思表示。综上,中康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
对于中康建设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案涉证据中的“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因该印章的真伪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针对焦点二,陆通公司、中康建设公司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工程审计时间为2019年8月8日,故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康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张瑛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鸿雁
书记员姜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