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弘建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贵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23民初3352号 原告:***,男,2003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法定代理人:***,男,1975年12月11人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09月12人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办公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EC2A2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4年08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滨湖大道**市民之家**社会信用代码:9140106170270273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71年09月28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04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贵州省金沙县木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贵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峰镇***老郎组用代码:91520900MA6HDDHG9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铝长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贵州**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贵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2月02日开庭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铝长城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损失共计113692.00元(详见赔偿费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而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贵阳***物流有限公司将自己位于贵阳吉利物流园建设项目工程转包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和***建设。建设过程中,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和***雇佣原告***提供劳务。2020年07月13日下午3点14分左右,原告***在贵州省贵阳建设项目工程和其他工友一起做工,在施工时,因被告未安装防护网也未给工人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剪刀车上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从4米剪刀车上坠落,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原告***于2020年07月13日至2020年07月20日在贵航贵阳医院三00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为左手桡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7天。原告***伤情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定所***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受损与***公司无任何责任关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吉利物流园RDC”项目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中铝长城,***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且也未知晓原告与项目工程相关其他主体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2、***公司不知晓项目工程发包后,施工单位现场人员的具体情况,因此被告***、***与项目工程存在何种关系,***公司不清楚;3、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呈现出其在项目工程上做工的情况,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具体受损原因;4、原告提交的***定报告,系其自身单方委托,送鉴的材料未经***公司及相关主体质证确认,故***公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 被告中铝长城辩称,原告***与中铝长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中铝长城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都是上班的,我在这个案子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送鉴病历是复印件,便于篡改,没有住院,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1份,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现场照片3张,该证据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微信转账截图1页;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1、贵阳吉利物流园项目厂房及附属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73页,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图片1页,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医疗发票3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铝长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09月20日,被告***公司将案涉贵阳吉利物流园项目厂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铝长城,并签订《贵阳吉利物流园项目厂房及附属工程》合同,于2020年07月13日,被告中铝长城将案涉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经**公司同意,其员工***介绍原告***到该公司做工。于2020年07月13日,原告***在案涉项目工程处施工时,不慎从4米剪刀车上坠落,随后原告被送往贵航贵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5136.50元,由被告***垫付。后原告伤情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拾级)伤残;2、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1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明确表示其放弃就原告2020年07月13日在该公司提供劳务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程序。 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现查明如下: 1、残疾赔偿金7219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00元/年为标准计算为:36096.00元/年×20年×10%=72192.00元。 2、误工费15750.00元。根据《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5天,因原、被告双方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结合原告发生本案事故时从事的行业,参照贵州省2020年建筑业收入76881.00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6881.00元/年÷365天×105天=22116.45元,原告主张按150.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0元/天×105天=1575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3、护理费6750.00元。根据《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认定护理期为45天,参照贵州省2020年建筑业收入76881.00元/年标准计算,依法认定护理费损失为76881.00元/年÷365天×45天=9478.48元。原告主张按150.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150元/天×45天=675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7天,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700.00元。 5、营养费375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定其营养期为75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进行计算,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为50元/天×75天=3750.00元。 6、鉴定费1300.00元。根据票据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300.01元,原告主张13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7、精神抚慰金40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票据与本院核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04442.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中铝长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原告是否应该得到赔偿?二、如果争议焦点一成立的情况下,赔偿主体是谁?三、在争议焦点一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是否应该得到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时虽未满18周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本案原告纠纷发生时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已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本案涉案工程务工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如果争议焦点一成立的情况下,赔偿主体是谁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一成立。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合同发包给承包方被告中铝长城,后被告中铝长城将涉案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经审查被告中铝长城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双方公司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认定被告**公司为本案劳务分包人。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被告***、***为该公司临时工,原告亦经其同意后由***介绍进场务工,故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被告**公司。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05.01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所雇佣的工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在争议焦点一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一成立。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上述审理查明中已查明清楚,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044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公司承担70%责任,即73109.4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4.05.01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109.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00元,减半收取1290.00元,由被告贵州**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14.00元,由原告***承担4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