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4民初441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鹿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新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融,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鹿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诚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鹿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托亚、李雪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4.12元。后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17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被告是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是内蒙古一机集团力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工资按件计算,岗位为硫化工,工作制度倒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内蒙古一机集团力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安排的劳动任务,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后用工单位通知原告解除用工关系,被告就相同岗位无法安排原告继续工作。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4.12元。原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均未领取退休金。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鹿诚劳务公司辩称,一、鹿诚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2020年2月,鹿诚劳务公司雇佣原告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已无法确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岗位“硫化工”属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公众范围补充表》中规定的特殊工种,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之规定,原告年满五十五周岁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出劳动力市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由此可见,鹿诚劳务公司雇佣原告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出劳动力市场,不能签订劳动合同,鹿诚劳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状称曾与鹿诚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证明原告也认为原告与鹿诚劳务公司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实际上,鹿诚劳务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务派遣合同》。
二、鹿诚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就终止合同向鹿诚劳务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按照法定情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就合同终止向鹿诚劳务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每月1700元生活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驳回,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争议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未经仲裁程序前置,而且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过,现在没有经济来源,就要求被告负担其今后生活费,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明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鹿诚劳务公司空白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与鹿诚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鹿城劳务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鹿诚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劳动人事仲裁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的真实性认可,仲裁院不予受理原告仲裁诉求的理由是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请求不成立。被告认为原告的年龄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被告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对于银行流水,可以确定被告曾经雇佣过原告工作,并按时发放工资,但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在2020年2月入职鹿诚劳务公司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无法确定就是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即使该份合同是原、被告所签,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届满劳动年龄,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被鹿诚劳务公司派遣至内蒙古一机集团力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处从事硫化工工作,工资按件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内蒙古一机集团力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用工关系,自2021年1月被告就相同岗位无法安排原告继续工作。后***向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4.72元。2020年12月30日,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包青劳人仲案字(2021)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退出劳动力市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院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其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020年7月,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上述规定,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琳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睿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