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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23950号 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中山分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4月至2023年04月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528.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5日为17382.28元(以每月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6.79元、332.3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每月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36910.4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物业中山分公司物业管理费未按时支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坐落于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幢××××房,建筑面积为118.71㎡,产权人为被告***。 二、物业服务依据:××物业中山分公司与***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三、收费标准及欠费期间:物业服务费2.8元/㎡/月,欠费期间2018年4月至2023年4月,共61个月。其中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物业中山分公司按2.5元/㎡/月计算(主动优惠)。 四、违约金依据:××物业中山分公司与***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关于尚欠物业管理费金额的问题。××物业中山分公司与***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物业中山分公司依照上述协议对涉案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作为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幢××××房的产权所有人,理应向××物业中山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现***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18.71平方米,××物业中山分公司主张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2020年1月起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计算,即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96.79元,之后的物业管理费每月为332.39元,现××物业中山分公司主张***支付2018年4月至2023年4月期间共6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9528.19元(296.79*21+332.39*40),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物业中山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具有违约金性质,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若***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显然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综合考虑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物业中山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拖欠物业管理费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以每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欠费当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物业中山分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528.19元及违约金(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以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296.79元为基数,2020年1月起至2023年4月期间以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332.39元为基数,均分别从欠费当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76元(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322.76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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