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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民终5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湛江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负责人:***。 原审被告:湛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保,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湛江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山分公司)、原审被告湛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3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公司并未提交全部指定分包单位的工人工资支付完成凭证或者各分包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其主张返还农民工工人工资保障金条件尚不具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一审中,**公司只是提交了与各分包单位的工程结算文件,并未能提交各分包单位的工人工资发放完毕凭证,也没有提供各分包单位出具的相关工人工资发放完毕书面文件。虽然各分包单位是**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但**公司却是各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而且也与**公司签署了总承包合同,工程已经结算并不等同于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毕,两者没有必然的包含关系。如果**公司只是与各分包单位进行了结算但未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则**公司存在被分包单位追诉的风险(这也包括农民工工人工资在内),而且此类工程已经结算但未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而引起的追诉案例在行业内并不少见;因为各分包单位是**公司指定的,**公司对各分包单位的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支付情况并不清楚,如果**公司故意隐瞒,**公司也是无法知悉,因此如果**公司提供不了农民工工人工资发放完毕的凭证或者相关证明文件,则视为农民工工人工资保障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公司为了避免后续不必要的诉累风险提起上诉。 **公司辩称,案涉农民工工人工资保障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公司应即时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案涉款项为农民工工人工资保障金,使用对象为在建工程项目的被欠薪农民工,专款专用。本案中,案涉工程存在多个专项分包,有地基工程、主体工程、绿化工程、消防工程等,均属于某华庭项目,该项目已于2018年7月26日完工、2018年10月22日取得竣工备案登记证书,**公司也早已向购房人履行了交楼义务。案涉工程项目自2015年开工至今,从未曾发生过一起欠薪纠纷。而且,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案涉保障金早已解除了相应监管。根据上述《管理办法》规定,**公司继续持有**公司的案涉款项已没有依据,应立即向**公司返还,**公司有关“返还条件尚不具备”的意见不成立,应予驳回。 ***公司述称,**公司未针对***公司、***公司中山分公司进行上诉,一审认定***公司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 ***公司中山分公司未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公司、***公司中山分公司、***公司共同向**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0万元及其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息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日,**公司(发包方、甲方)、**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某商住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商住小区施工总承包工程。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及所有设计修改图。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将案涉工程指定分包,工程由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由分包人负责履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期间的各项义务。本工程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通过之日止总工期为700个日历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公司(发包方、甲方)、***公司中山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某商住小区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直接承包施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甲方另行分包或指定分包的单位进行总包管理等。工程承包方式:包方案、包专业评审通过、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 **公司称其与**公司系发包人与名义总包人关系,其与**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办理案涉工程的报建、报批等手续,其与***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发包人与实际总包人、总包管理人的关系,**公司与***公司中山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公司称其按照**公司的要求与各分包人签署合同,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其与***公司中山分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其负责开具税务发票及财务管理,向**公司指定的分包商支付进度款;***公司中山分公司、***公司称**公司系**公司找的总包单位,**公司通过**公司向包括其在内的多主体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其作为案涉主体工程施工方,向**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总包管理费及税费。 2.2015年6月,**公司申请案涉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300万元。同年7月1日,**公司向**公司转账300万元。**公司并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公司交来某商住小区工人工资保证金300万元。 **公司提供的存款开户证实书显示,户名**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东镇支行开立定期存款,金额300万元。存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起息日2015年6月23日。利率3%。 3.2016年、2017年,**公司、**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石业有限公司、珠海市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某商住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合同等,将案涉工程的相应项目分包予上述公司。**公司提供多份工程结算协议书显示,**公司与上述公司办理了结算。 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6日竣工,于2018年10月22日竣工备案。**公司称主体工程及各分包工程均已结算,其主张的300万元属于工人工资保障金,在施工期间受相关管理部门监管,存款期限是两年,早已解除资金监管。**公司称上述款项是案涉工程工人工资专用款,该款项系由其收取,目前已经解除监管。保障金的退还应当是以**公司与各分包商结算,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作为前提,**公司没有告知其与各分包商之间的分包合同履行情况及结算情况。 4.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申请人***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该会于2022年7月29日出具(2021)穗仲中案字第11467号裁决书,***认为,根据**公司的申请,被申请人向**公司支付农民工保障金300万元,该笔款项目前存放在**公司账户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该笔款项的退款主体存在争议。支付农民工保障金是建设单位的义务,被申请人依据与**公司签订的中某商住小区施工合同向**公司提供该保障金,该笔款项存放在**公司的账户中,申请人并未收到这笔款项,且申请人只承建中某商住小区项目部分工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笔农民工保障金实际向申请人支付。对于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农民工保障金,实际上是履行其与**公司的合同关系,与申请人无关,该笔费用不应在案涉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抵扣,被申请人应以其他途径向**公司主张。因各方协商未果,**公司遂于2022年11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从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来看。案涉工人工资保证金由**公司申请,**公司支付至**公司账户,现该保证金亦保存在**公司处。**公司、**公司签订了某商住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公司中山分公司、***公司并未收取相应的保证金,亦未从中获益。且另案裁决书已认定“**公司已支付的农民工保障金,实际上是履行其与**公司的合同关系,与***公司中山分公司无关”。故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由**公司向**公司返还。**公司主张***公司中山分公司、***公司返还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发挥重要作用,系为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所设,专款专用。是否返还该保证金需在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后,相关部门根据施工单位申请进行审核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2日竣工备案,并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且相关部门亦对案涉保证金解除了相应监管,**公司继续持有该保证金无合法合理依据,应向**公司返还。**公司未及时向**公司返还,应向**公司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酌情认定**公司应从竣工备案之日起即2018年10月22日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而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定期存款期间,利率为3%,该期间实际产生了案涉保证金的孳息,**公司应向**公司返还该孳息;从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公司属于合法持有,并无证据显示该期间仍为定期存款,酌情认定该期间产生的利息系按照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该孳息亦应返还**公司;从2018年10月22日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向**公司退还案涉保证金,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275元(已由**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1762元,由**公司负担40513元,并直接向**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公司签订了某商住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与**公司互为合同相对方。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向**公司申请工人工资保证金,**公司向**公司账户支付300万元作为工人工资保证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为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所设,专款专用。工程完工后,相关部门根据施工单位申请进行审核确认是否返还。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2日竣工备案,本案也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双方也确认相关部门亦解除了案涉保证金的监管,双方也没有另行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在此情况下,**公司继续持有涉案保证金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公司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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