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225民初6408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贤庠镇工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501568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娉含,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娉含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娉含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二、被告**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状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两被告雇佣原告参与后山村地块商业楼项目,约定每月劳务费1万元。2021年3月,原告完工。202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尚欠原告劳务费27000元,并保证2022年6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结清。现约定支付期限已至,但两被告并未结清。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支持。 庭审补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泥水工,被告***是清包的包工头,叫原告去案涉工地干活。原告工钱为300元/天,平常拿些生活费,干活结束再结算。原告从2020年6月干活到2020年(农历)过年,跟***结算后明确尚欠工钱32000元,***说其跟**公司讲好了,由**公司打款5000元,所以尚欠原告的工钱是27000元。因为27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向派出所以及丹东街道老娘舅求助过,也去过劳动局,还去过**公司。后来***在2022年4月2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答应2022年6月15日前付清,但又未给付。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本被告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又叫被告***来做工程。工程完工后,本被告已经和***、***结清。二、原告和***之间是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原告和本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现要求本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补充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劳务费金额仅有被告***认可,本被告并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劳务费是全部在案涉工程发生,还是部分在案涉工程发生,以及劳务费金额的具体构成,本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和被告***串通损害本被告利益。二、本被告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承担了监督的职能,***、***也在2022年1月13日出具结清证明确认人工工资已结清,而案涉欠条却出具于2022年4月2日。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相关条文不应也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该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总承包人或被挂靠施工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义务,只能被理解为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农民工不能以此为据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讨薪。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和被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就原告和被告**公司对对方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联系到***就案涉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并制作形成备忘一份。针对备忘,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电话对方是否***本人,即使对方是***,则其陈述内容与结清证明内容相悖,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的陈述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本院(2022)浙0225民初5464号案件的诉状、欠条、民事调解书以及(2023)浙0225民初603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5464号案件恪守合同相对性,并未将本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而且该案材料并未载明与案涉工程无关,实则***、***除了案涉工程外还有承接其他工程,603号案件的判决书则可见***一直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调取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案外人象山县丹东街道后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将后山村地块商业楼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公司称该项目于2020年6月左右开工、2021年5月左右完工。据本院(2023)浙0225民初603号原告象山丹城友定木材店诉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认定,**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将其转包给案外人***施工,该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制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原告***系泥工,被告***叫原告前往案涉项目干活,原告自认工钱为300元/天,并自认其干活时间自2020年5、6月至2020年过年(农历除夕为2021年2月11日)。期间原告工钱均由被告**公司转账给付,银行流水可见具体为2020年9月21日4950元、2020年11月16日9990元、2021年1月29日4995元、2021年2月10日4995元、2022年1月14日三笔4995元,共计39915元。2022年4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人工工资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后山村商业楼工程。”落款处“欠款人:***”。落款隔一行又载明“保证书”“〈定于2022年6月15号之前一次付清〉”,落款处“保证人:***”。 关于被告***的身份,**公司称系***叫来做工程的人;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联系到***询问,回复称其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 另查明,**公司持有***、***于2022年1月13日出具的《后山村商业楼工资支付证明》,内容为“后山村商业楼共计2700㎡,以403元/㎡清包,包括〈泥工主体加粉刷,木工加材料,钢筋工〉,共计1088100元,现支付人工工资972100元,人工已全部付清,还欠模板116000元,人工与**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落款处为“承诺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联系到***询问,其陈述,当时是怕农民工、材料商去找**公司,为不给**公司添麻烦而写的,实则当时人工并未结清;其并称,现业主单位还有一笔工程款未支付,其和**公司之间以及和***之间均尚未结算。 又查明,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凑、**朋、***、***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原告诉称受雇于被告***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后山)村商业楼工程从事泥工工作,以***(欠款人)、***(担保人)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为据诉请支付工钱49950元。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出具(2022)浙0225民初54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以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案涉项目做泥工工作,被告***于2022年4月2日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劳务报酬(人工工资)27000元,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将其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施工,***又将泥工等劳务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负责,故**公司应就拖欠的工钱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以劳务关系相对性为由辩称不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又辩称其已经和***、***完成了结算,已全部付清案涉项目的人工工资,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联系到***,据其陈述虽于2022年1月13日出具过支付证明,但目的在于避免农民工去找**公司给该司添麻烦,实则当时人工工资并未结清。结合本院审理的(2022)浙0225民初5464号原告**凑、**朋、***、***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可见,***、***还曾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欠条给其他泥工,也可佐证***该说辞。而被告**公司自认其截至2022年1月14日支付人工工资共计1315663元,也与上涉支付证明有关“现支付人工工资972100元,人工已全部付清”的内容不相符,也可见支付证明内容与实际相悖。且原告质证称除了2020年7月工资发放表(载明银行代发)中的签名系其所签,8月起的工资发放表中的签名均非其所签,而但就原告来说,其工钱并非按月发放,更非现金领取,由此也可见**公司制作的8月起的工资发放表中有关每月发放工资的金额及方式均与实际不相符。故被告**公司有关人工工资均已付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钱27000元; 二、被告浙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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