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2071执恢4971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22)粤2071民初3443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物业服务费9653.7元及违约金;负担案件受理费86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粤2071执恢49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某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