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6111号
原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领,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马鞍池西路****。
法定代表人:邵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50元和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被告将永嘉县瓯北街道楠江大厦(唐宴酒店)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价格为33元/平方米,总工程面积为195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64350元。截止2020年1月10日,被告已经支付32000元,剩余32350元工程款未支付。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竣工验收。验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工程安装合同书、工程款欠条,被告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未发现瑕疵或疑点,且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中盛公司股东陈冠运经人介绍,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中盛公司坐落在瓯北楠江大厦(唐宴)酒店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价格为33元/平方米,工程总面积为195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64350元。2019年4月,原告***按照现场施工代表陈冠运提供的设计图纸进场施工,于9月27日施工完毕。2020年1月10日,被告中盛公司股东、现场施工代表陈冠运就涉案水电安装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由原告***出具工程安装合同书、工程款欠条并由陈冠运签字确认。工程安装合同书载明:“温州市中盛装饰将坐落在瓯北楠江大厦(唐宴)酒店水电安装工程给***安装。水电安装价格为33元/平方米,工程总面积为195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64350元人民币(陆万肆仟叁佰伍拾),特此证明,2020年1月10日,安装人:***,中盛装饰:陈冠运。公司预支32000元(叁万贰仟元),余款32350元(叁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工程款欠条载明:“今中盛装饰在楠江大厦酒店(唐宴酒店)水电安装工程款32350元(叁万贰仟叁佰拾伍元),收款人***,水电安装人:***,中盛装饰老板:陈冠运”。后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3235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资质,其与被告中盛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的水电安装分包协议及《工程安装合同书》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中盛公司的股东陈冠运作为现场施工代表于2020年1月1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安装合同书、工程款欠条,视为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中盛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2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被告温州市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长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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