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4297号 原告:**,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马鞍池西路190弄19号。 诉讼代表人:温州普润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温州市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82133元及逾期利息754444.36元(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4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0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8213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最高倍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止);明确第2项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最高倍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以个人名义从中盛公司承包了平阳经济开发区下埕地块安置房GRC、外墙涂料、吊顶工程劳务等工程项目,承包价格为6433163元,付款方式为按照中盛公司与工程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原告于2018年6月将竣工验收的承包项目工程完工交付,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2019年1月4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中盛公司索要工程欠款,被告作为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以及***,被告承诺其个人于2019年6月5日前无条件偿还上述欠款,若逾期违约金按照月息3.6%承担,中盛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中盛公司均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与第三人中盛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和欠条系被告在胁迫下签署,非本人自愿,不具有法律效力;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即使债权成立,原告应承担的税费、管理费尚未结算,在欠条出具后,第三人又陆续向原告转账了2147994元,已超过了欠条的数额,因此债务已经清偿,或者待双方结算后再明确最终数额;5.约定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中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实为中盛公司,但未发现债权债务相关结算资料或记账凭证;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3.据核查,2019年1月4日以后,中盛公司又陆续转给原告累计2147994元,双方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远超原告诉请金额,原告无权再诉求支付;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第三人缴纳相关税金和管理费,亦未按约定提供发票抵扣税款;5.欠条约定支付时间为2019年6月,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鉴于中盛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无论是中盛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抑或是**承担后向中盛公司追偿,势必与中盛公司及其他债权人产生利害关系,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中盛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原告**从中盛公司承包了平阳经济开发区下埕地块安置房GRC、外墙涂料、吊顶工程劳务等工程项目,承包价格暂定价为6433163元,付款方式为按照中盛公司与工程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进度款,扣除税收7%后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于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第三人中盛公司也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4日,被告**作为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二张书面欠条以及***,欠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82133元,被告**承诺其个人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6月5日前无条件偿还上述欠款,若逾期违约金按照月息3.6%承担,中盛公司在欠条及***上**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1.2019年1月4日之后,三方当事人确认第三人中盛公司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147994元,其中640000元据查系退回的保证金,相减后领取的款项为1507994元;2.第三人中盛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承包协议书、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款收支一览、银行汇款凭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中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现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因此可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中盛公司曾于2019年1月4日就涉案工程欠款出具欠条和***给原告,但原告**于2019年1月4日之后向第三人中盛公司领取的款项已超过**和中盛公司出具的欠条的金额,现原告在未与第三人中盛公司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径行以欠条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与第三人中盛公司结算后就其欠付的金额申报债权。第三人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50元,减半收取计87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金亮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曾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