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3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新,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泰安市立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6480913M,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松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超,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泰安市立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审第三人:石茂华,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原审第三人:郝凡臣,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原审第三人:张风兵,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立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峰公司),原审第三人石茂华、郝凡臣、张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石茂华、郝凡臣、张风兵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收到条,收到立峰公司涉案肥城市孙伯镇北栾社区2#、4#楼主体农民工工资共计547000元,同意转到***卡上,统一发放。立峰公司将该款项付至***后,石茂华、郝凡臣、张风兵均分别与***进行了对账结算,核算清楚后付清了相应款项,而非简单按照上述收到条进行的付款,且该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均称上述收到条载明的数额是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自己估算的数额,故被上诉人***要求按照上述收到条中自己计算的数额作为欠付劳务费用的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涉案工程系由立峰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山东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山东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又承包给山东东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山东东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又承包给本案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木工活,其自认系直接从山东东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承接,且山东东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晓东曾向其支付过劳务费用,因山东东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对于其已经支付的劳务费用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能确认一致,且对于该已付款数额的认定涉及案外人山东东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利益,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清应付款数额和已付款数额。综上,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鸿雷
审判员 宋许科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