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11民初4416号
原告: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泰安市立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陈公超,总经理。
原告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立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原告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翟旭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