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异31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万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万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陕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经纬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万翔置业有限公司、西安万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西安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陕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经纬建筑公司称,申请追加第三人陕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02)莲执裁字第10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 由贵法院受理的西安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01)莲经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为:陕西万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置业”)、西安万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物业”)。陕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系万翔物业的发起人股东,且在此前执行过程中向贵院书面承诺愿承担债务,现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具体理由如下:本案被执行人万翔物业成立于1996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112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中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建设”)持股比例为100%,万龙公司持股比例为0%,目前万翔物业的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万龙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在中翔建设未出资之情况下,***就中翔建设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万龙公司曾向贵院承诺愿将工程款基础部分318.6336万元支付给申请人,贵院就此向万龙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随后作出(2004)莲法执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万翔置业在第三人万龙公司的到期债权318.6486万元予以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24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万龙公司应当被列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恳请贵院裁定追加第三人万龙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万翔置业有限公司、西安万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01)莲经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3419492元 。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02)莲执字第1056号。2009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02)莲执裁字第10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向本院立案执行。
申请人经纬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证据一、谈话笔录;证据二、(2002)陕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万龙公司在申请执行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说明》;证据四、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通知》;证据五、(2004)莲法执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六、询问笔录。
另查明,本院(2002)莲执字第105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陕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5日向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先生全权处理我公司诉陕西省止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纠纷一案事宜。(起诉、反诉、和解、变更诉讼请求、执行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系陕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止园房地产公司纠纷一案中陕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陕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与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故申请人的追加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西安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雷 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贺 薇
书 记 员 曹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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