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万翔置业有限公司、西安万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异31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万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万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 中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万翔置业有限公司、西安万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西安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中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经纬建筑公司称,申请追加第三人中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2002)莲执裁字第10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由贵法院受理的西安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01)莲经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为:陕西万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置业”)、西安万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物业”)。因第三人中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建设”)作为万翔物业的股东,未实际出资,现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具体理由如下:本案被执行人万翔物业成立于1996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112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中翔建设持股比例为100%,目前的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经申请人调取万翔物业工商档案发现,该公司工商档案中没有验资报告,即中翔建设作为发起人并未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中翔建设应当被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恳请贵院裁定追加第三人中翔建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万翔置业有限公司、西安万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01)莲经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3419492元 。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02)莲执字第1056号。2009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02)莲执裁字第10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向本院立案执行。 申请人经纬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证据一、西安万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据二、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人未发现西安万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有验资报告,并不能确认中翔建设作为发起人并未实际出资,该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申请人的追加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西安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雷  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贺  薇 书     记    员     曹  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