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创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知民初656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湾集聚区海豪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创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大道东段818号2幢1楼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南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浙江创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铝铝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南洋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裁定予以准许,并根据***申请,于同日通知航***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被告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基公司、新铝铝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新铝铝业公司同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航***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创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新铝铝业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航***公司、创基公司、新铝铝业公司均须销毁侵权产品,新铝铝业公司同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二、航***公司、创基公司、新铝铝业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请赔偿金额变更为50万元。 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横梁与**连接结构”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009707.9。2021年9月,***发现在建的台州市南洋大厦玻璃幕墙横梁与**的连接结构擅自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结构,该产品结构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航***公司为南洋大厦业主、创基公司为幕墙承包施工单位,二被告擅自使用、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严重损害了***的利益。新铝铝业公司制造销售使用于前述侵权行为的铝型材,应当承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侵权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航***公司辩称:一、其为南洋大厦的业主,南洋大厦玻璃幕墙工程的设计单位为浙江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设计院),航***公司及台州市中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与浙大设计院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案纠纷发生后,浙大设计院表示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即系玻璃幕墙铝合金设计、生产、施工行业的公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二、根据庭审比对和浙大设计院的设计说明及实际安装演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三、即便构成侵权,侵权人也应为浙大设计院,其他被告均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对航***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创基公司答辩称:***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系,请求驳回其对创基公司的诉请。 新铝铝业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是公知技术,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新铝铝业有限公司只提供了铝型材,不清楚具体连接方式,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照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台州市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予以综合分析论述。航***公司提交了浙大设计院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附件,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独创性,相应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公知技术,因对涉案专利创造性的判断并非本案侵权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对航***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2014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横梁与**连接结构”的发明专利,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相应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009707.9。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横梁与**连接结构,它包括:**(1),与**(1)连接的横梁(2),其特征在于,在横梁(2)的端部内设有可移动的插销座(3),该插销座(3)上设有多个插销(4);在**(1)上设有与插销对应的销孔(5);在横梁(2)的端部还设有贯穿横梁壁的通孔(6),在横梁(2)的端部设有控制插销座(3)移动位置的限位件(9),所述限位件(9)为设置在横梁(2)端部并贯穿端部侧壁的限位螺母;所述通孔(6)的边沿到横梁(2)端部边沿的最大垂直距离D、插销座(3)横向长度L1与凸出插销座的插销长度L2满足关系式:D≥L1+L2。 二、***主张航***公司、创基公司、新铝铝业公司侵权相关事实 工程名称为台州市南洋大厦的工程项目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工程现场规划及出让条件公示牌显示建设单位为浙江南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科技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新铝铝业公司名称。 2017年3月8日,南洋科技公司与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远公司承包建设南洋大厦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指定接收人为***、***,工程设计人为浙大设计院。 2017年11月30日,南洋科技公司、中侨公司与浙大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浙大设计院承担南洋大厦幕墙工程设计,浙大设计院应向南洋科技公司交付的设计文件包括特殊部位的装配及加工工艺图、型材断面图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新铝铝业公司认可其为南洋大厦铝型材提供方,相关图纸由方远公司向其提供。 另查明,南洋科技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更名为航***公司。 三、其他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进行证据保全,查扣涉案工地用于幕墙施工的铝型材配件若干,并对涉案工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录像。 本院认为,***系专利号为ZL201410009707.9,名为“一种横梁与**连接结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另案(2021)浙02知民初654号案件中台州中侨投资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安装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中“所述限位件为设置在横***并贯穿端部侧壁的限位螺母”“通孔”以及“限位件”的技术特征上构成等同。航***公司、创基公司、新铝铝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位螺母”“通孔”以及“所述通孔的边沿到横***边沿的最大垂直距离D、插销座横向长度L1与凸出插销座的插销长度L2满足关系式:D≥L1+L2”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横梁的端部设置有三个通孔,该三个通孔均贯穿横梁壁,其中最靠近**的通孔上设置有锁紧螺栓,其作用是固定插销座的位置,但横梁上并未设置限位件,更不存在限位螺母,经过测量,远离**的通孔的边沿到横***边沿的最大垂直距离D为7cm,插销座横向长度L1与凸出插销座的插销长度L2之和为6.6cm,满足D≥L1+L2,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横梁的端部还设有贯穿横梁壁的通孔”“所述通孔的边沿到横***边沿的最大垂直距离D、插销座横向长度L1与凸出插销座的插销长度L2满足关系式:D≥L1+L2”的技术特征,但不具备“在横梁的端部设有控制插销座移动位置的限位件,所述限位件为设置在横***并贯穿端部侧壁的限位螺母”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够成侵权。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要求航***公司、创基公司、新铝铝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