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新导向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绵阳新导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杜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92民初1145号
原告:绵阳市新导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滨河北路中段99号塞纳阳光2-2-1号。
法定代表人: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平,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乾,公司职员。
被告:杜轩,男,汉族.
原告绵阳市新导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导向公司)与被告杜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导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平、刘光乾和被告杜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导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7109.16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579.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于2016年6月8日办理入职手续,入职手续上包括了劳动报酬等内容,按照川高法民(2016)1号司法性文件,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7109.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有矿工、迟到、不参加会议及多报销费用等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原告根据考勤记录及奖惩制度核算工资并全部支付,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579.76元无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杜轩辩称,1、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应该载明劳动期限、报酬、社保等事项,入职登记表仅有劳动者身份信息等内容,无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入职登记表不能替代劳动合同。2、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并没有违纪行为,也无人告诉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通知被告核实确认,原告诉称被告违纪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被告杜轩应聘到原告新导向公司工作,职位为项目经理。在员工入职登记表记载了被告杜轩的基本情况,同时载明了试用期1个月,期间工资为2800元元/月(2500元/月×0.8+1000元/月绩效×0.8),试用期满工资为3500元/月加提成(2500元/月+1000元/月绩效+提成)。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6日,原告提出辞职并签订了离职登记表,经原告审批后同意后离职,在离职登记表上确定被告工资按照公司发放工资进度核发。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2016年6月上班不足一个月,该月领取工资2683元,试用期满后7月份领取工资3000元,8月份领工资1765元(系辞职后发放),其9月份(扣减节假日2天,实际计薪日3日)工资482.76元未发放,共拖欠被告工资(7、8、9月)2717.76元。且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遂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3579.76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109.1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诉讼,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有矿工、迟到、不参加会议及多报销费用等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原告根据考勤记录及奖惩制度核算将部分工资扣减了,并陈述所有的处罚单在公司的微信群内发布,并提交了公司的作息与休假管理制度,打卡记录一份、罚单、以及落款2016年9月7日的关于北川御景豪庭3-3-702装饰施工移交说明和处罚单。对上述证据被告不予认可,陈述其没有违反公司纪律,所谓的处罚单其并不知情。在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确有违纪的事实证据以及处罚单在公司的微信群内发布的截图等证明向被告送达违纪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离职登记表、原告的作息与休假管理制度,打卡记录一份、罚单、关于北川御景豪庭3-3-702装饰施工移交说明、处罚单、绵涪区劳人仲裁(2016)第404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杜轩应聘到原告新导向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
关于拖欠被告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依法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有矿工、迟到、不参加会议及多报销费用等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原告根据考勤记录及奖惩制度核算将部分工资扣减了,并陈述所有的处罚单在公司的微信群内发布,并提交了公司的作息与休假管理制度,打卡记录一份、罚单、以及落款2016年9月7日的关于北川御景豪庭3-3-702装饰施工移交说明和处罚单。对上述证据被告不予认可,陈述其没有违反公司纪律,所谓的处罚单其并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证据系单方面提供,部分证据的落款时间系被告辞职后,且未提交违纪事实及处罚单在公司的微信群内发布的截图等证明向被告送达违纪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其证据明显不充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7、8、9月的工资共2717.76元依法应支付被告。
关于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被告在应聘时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记载明了试用期及劳动报酬,但登记表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社保、福利等基本内容,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员工入职登记表不能视为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双倍工资差额为7109.1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未提起诉讼,认可该金额,这是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绵阳市新导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轩拖欠的工资2717.76元。
二、由原告绵阳市新导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轩双倍工资差额7109.16元。
三、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由原告绵阳市新导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轩。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福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