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民初13697号
原告: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9号华凌贸易城。
法定代表人:郭玉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秋,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区东大梁西街480号东区。
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宁波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婕玲,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69号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喻正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利,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代偿款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20万元,以及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代偿款之日期间发生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共计:7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标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代偿。鉴于:新疆西域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又欠***工程款,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在此承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新疆西域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先付给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直到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的债权完全实现。”原告收到上述《承诺书》后于2014年9月11日为被告***代偿300万元借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因协和担保公司代偿***叁佰万元,从代偿之日起我愿承担赔偿损失费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支付。”(详见证据三:《承诺书》)。现新疆西域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德标公司,然而,当原告要求德标公司履行承诺时,德标公司却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托。2018年3月12日,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如下:“鉴于:***欠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叁佰万元及利息,现由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同意提供连带担保,等乌苏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优先归还给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叁佰万元及利息,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在此承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保证,担保时间直至还清为止。”(详见第四组证据:《担保书》)。迄今为止,***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既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叁佰万元,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德标公司和雷力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诉诸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异议。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西街480号东区6号楼1单元103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片区管委会中环北路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被告***自2006年9月至金连续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西街480号东区6号楼1单元103室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的居住地址为幸福路空中花园6-103室,该住所地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经查,原告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9号华凌贸易城,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宁波路6号,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69号财富中心,故本院无管辖权,依法应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的管辖异议请求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立  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