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69号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喻正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化路28号陇源大厦9-12号。
主要负责人:金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女,该分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力公司)、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雷力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上诉人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132,735.98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拖延支付《湖畔世家外墙保温清算单》确认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利息132,735.98元。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案涉工程没有审计验收,不应该支持利息。
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乌苏·湖畔世家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是由雷力新疆分公司、***及乌苏瑞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源公司)三方签订。瑞鑫源公司是建设方,雷力新疆分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施工。***未起诉瑞鑫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案涉工程价款应按实际施工面积,以审计报告为准,合同约定的单价155元/平方米计算。雷力新疆分公司与***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结算,一审判决以《湖畔世家外墙保温清算单》认定工程款有失公平。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也未实际结算,一审判决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返还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
***辩称,***与雷力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雷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2017年12月21日,雷力新疆分公司出具的外墙保温清算单,是对***已完工程进行清算,确认了总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雷力公司与开发商瑞鑫源公司的工程造价审计是他们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在2017年年底,案涉小区已有业主入住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不存在再进行验收和决算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97,220.8元;2.判令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返还预收的保证金5万元;3.判令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137,485.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6日,***(劳务队)与雷力新疆分公司签订《乌苏·湖畔世家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雷力新疆分公司将湖畔世家住宅楼1#、2#、3#、8#栋的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成承包给***施工,工期为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完成了施工任务,雷力新疆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出具《湖畔世家外墙保温清算单》一份,载明:1#、2#、3#、8#***项目,总外墙面积19216平方米,单价为157元/平方米,合计3,016,912元,已完成工作量为90%,应付款2,715,220.8元,减去已付60万元,现应付45%人工费1,019,349.36元,材料费1,095,871.5元。结算清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此后,***收到工程款71.8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收到。***向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提交***于2017年8月28日向金奎的账户转款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雷力新疆分公司当庭认可收到质保金5万元,但认为暂不满足付款条件,应先由瑞鑫源公司、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及湖畔世家住宅楼小区4#、5#、6#、7#栋的外墙保温工程负责人丁武军进行算账,算完账后再给付质保金。另查明,雷力新疆分公司系雷力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注册登记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乌苏·湖畔世家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仅收到工程款1,318,000元,雷力新疆分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397,22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雷力新疆分公司系雷力公司的分公司,雷力公司对雷力新疆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97,22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雷力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金奎于2017年8月28日收取了***转账支付的质保金5万元,雷力新疆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出具《湖畔世家外墙保温清算单》,说明雷力新疆分公司对***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已满2年。依据前述规定,***主张返还质保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湖畔世家外墙保温清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主张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及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从该规定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是单位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认可形式,如果被盖章内容不具有违法性和侵害第三人利益等,被盖章确认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有效。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辩称向***出具的结算单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同意按照结算单向***支付款项,该辩解意见与前述法律规定相违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判决:一、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97,220.8元;二、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质保金5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20日的《协议》,拟证明2017年12月21日,工程未完工,雷力新疆分公司陆续向***付款,并非***所述2017年12月21日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
***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签订协议是为了将该房产变现后支付人工费,***最终未拿到该款,协议未履行。
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协议内容仅涉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不涉及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竣工验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雷力新疆分公司与***在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及信访局的督促下,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雷力新疆分公司出具了《湖畔世家外墙保温清算单》,并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湖畔世家外墙保温清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1,397,220.8元;2.***主张工程款利息132,735.98元有无依据;3.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是否应向***返还保证金5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上诉认为瑞鑫源公司是《乌苏·湖畔世家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之一,***未起诉瑞鑫源公司错误。《湖畔世家外墙保温清算单》并非实际测量产生,案涉工程量应通过审计方式确认工程造价,工程单价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判决以该清算单确认案涉工程价款错误。依据查明事实,瑞鑫源公司虽然在《乌苏·湖畔世家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落款建设方处签章,但是该合同并未涉及建设方的权利、义务。因此,瑞鑫源公司并非《乌苏·湖畔世家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未起诉瑞鑫源公司并无不当。经查明,2017年12月21日,雷力新疆分公司与***在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及信访局的督促下,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雷力新疆分公司出具了《湖畔世家外墙保温清算单》,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双方当事人对《湖畔世家外墙保温清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此后,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案涉湖畔世家住宅楼已投入使用。双方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方式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现对该清单确认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清单确认的事实。据此,一审判决以《湖畔世家外墙保温清算单》作为定案依据,确认***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715,220.8元并无不当。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及***对已付工程款1,318,000元均无异议。因此,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397,220.8元(2,715,220.8元-1,318,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雷力新疆分公司与***于2017年12月21日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至今仍拖欠***的工程款,应向***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前述规定计算利息,即利息为132,735.98元(1,397,220.8元×4.75%×2年,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已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湖畔世家住宅楼亦投入使用,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主张再进行结算、验收后退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向***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雷力公司、雷力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132,735.9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负担208元,由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6.7元,由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福 正
审 判 员 古丽格娜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楚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