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彬与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0601民初1193号 原告:**彬,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MA776PK558,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化路28号陇源大厦9-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裴成路69号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9580725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诉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50800元(利息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计34个月,按月息5‰计算为550800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2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8500元(利息计算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5月24日,共计38个月,按月息5‰计算为28500元),并自2020年5月25日起以保证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以上合计3969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外墙保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五家渠的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泡沫苯板每平方米170元、岩棉材料每平方米190元,工程于4月15日开工、7月15日完工交付使用至今。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迟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经查明,原告虽与本案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外墙保温)协议》,但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并未与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实际履行;原告委托的工地负责人被告**实际是与另一施工企业履行,该四**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为***,原告委托的工地负责人被告**也实际与该四**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进行协商履行,包括对工程价格的调整、工程款的支付等。原告委托的工地负责人被告**称,其与该四川东嘉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已将工程款付至85%(约),剩余部分因未结算等原因还未支付;被告**与该四**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的履约行为,原告未提出异议,且仍向被告**就该工程进行投资打款。现原告仅以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及**为被告进行诉讼,应属被告诉讼主体不全,应依法予以驳回。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被告主体不全,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亦未申请追加,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