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2民初3317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以下简称雷力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装修款458,316.9元及利息1537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西北片区中学吊顶装修合同》,合同内容为由**负责西北片区中学建设项目室内装饰装修项目中的吊顶、静电地板等分项工程。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完装修工程经验收后,已于2019年9月1日投入使用至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装修工程总费用为2,426,361.9元。结算当月,装修完工后的学校就投入了正常使用,至今已近一年时间。装修工程完工结算后,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项,截止2020年8月1日,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向**支付了1,968,045元,尚欠458,316.9元未付,**多次催收无果,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雷力公司辩称,**与其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做了相关工程是事实,双方也做了结算,并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付工程款包含了质保金,该质保金因未到给付期限,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应支付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西北片区中学吊顶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装修由雷力公司承建的西北中学建设项目内的室内装饰装修中的吊顶、静电地板等工程,采取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吊顶、石膏板、防火墙等人工约定了单价;约定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结算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贰年,满两年后无息支付3%的质量保证金。(乙方需提供结算工程量结算总金额3%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进场施工,于2019年9月1日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426361.9元,雷力公司前期支付了1268045元,2020年春节支付了40万元,未付工程款458316.9元,其中包含质保金系工程款的3%即727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西北片区中学吊顶装修合同》、结算单、原被告双方的**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西北片区中学吊顶装修合同》,**完成了装修工程,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原被告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完成装修后,被告应当支付装修款。原告主张未付款458316.9元,被告雷力公司抗辩未付款中包含质保金,质保金期限未到,质保金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贰年,满两年后无息支付3%的质量保证金。工程于2019年9月1日完工,双方于同年9月20日进行决算。因此,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未满,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该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即72790元,应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雷力公司应支付给**的装修款为385526.9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以385526.9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30分公布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385526.9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款385526.9元及利息(利息以38552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4087元、财产保全费2812元,合计6899元,由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原告**负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