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眉山市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北门口(成乐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裴成路**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再审申请人眉山市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东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错误地否定**彬系雷力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但不能据此否定**彬代表雷力公司付款的事实。既然**彬所支付的款项中包括**“香堤漫步”项目使用的钢材款,就表明**彬代表雷力公司支付**“香堤漫步”项目钢材款,雷力公司也就与**“香堤漫步”项目存在关联,该公司自应承担支付**“香堤漫步”项目钢材款的义务。2.***是雷力公司聘请的对外采购人员,***代表雷力公司购买钢材以及结算、支付钢材款,故***与雷力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3.本案中的债务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雷力公司因***棱“城南1号”项目,聘请***购买项目使用的钢材,并具体结算和支付钢材款;**彬于2014年7月14日转账支付城东公司1370234元钢材款,包括雷力公司承建的**“城南1号”项目和四川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香堤漫步”两个项目所用钢材的款项。但是,***和**彬均非雷力公司员工,***自称其挂靠四川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香堤漫步”项目实际施工,雷力公司否认**彬支付的1370234元钢材款均来自于雷力公司,加之多笔钢材款系***本人向城东公司支付,故不能据此认为**彬代表雷力公司支付**“香堤漫步”项目的钢材款及***代表雷力公司购买**“香堤漫步”项目使用的钢材。案涉78万元欠款系***代表雷力公司管理工程产生,雷力公司也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债务不属于***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城东公司提出的诸项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城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提出一、二审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形,本院无从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
综上,城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眉山市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