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

眉山市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眉山市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北门口(成乐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裴成路**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再审申请人眉山市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东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错误地否定**彬系雷力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但不能据此否定**彬代表雷力公司付款的事实。既然**彬所支付的款项中包括**“香堤漫步”项目使用的钢材款,就表明**彬代表雷力公司支付**“香堤漫步”项目钢材款,雷力公司也就与**“香堤漫步”项目存在关联,该公司自应承担支付**“香堤漫步”项目钢材款的义务。2.***是雷力公司聘请的对外采购人员,***代表雷力公司购买钢材以及结算、支付钢材款,故***与雷力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3.本案中的债务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雷力公司因***棱“城南1号”项目,聘请***购买项目使用的钢材,并具体结算和支付钢材款;**彬于2014年7月14日转账支付城东公司1370234元钢材款,包括雷力公司承建的**“城南1号”项目和四川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香堤漫步”两个项目所用钢材的款项。但是,***和**彬均非雷力公司员工,***自称其挂靠四川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香堤漫步”项目实际施工,雷力公司否认**彬支付的1370234元钢材款均来自于雷力公司,加之多笔钢材款系***本人向城东公司支付,故不能据此认为**彬代表雷力公司支付**“香堤漫步”项目的钢材款及***代表雷力公司购买**“香堤漫步”项目使用的钢材。案涉78万元欠款系***代表雷力公司管理工程产生,雷力公司也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债务不属于***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城东公司提出的诸项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城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提出一、二审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形,本院无从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 综上,城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眉山市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