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4202民初548号
原告:新疆康斯维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390号园丁小区10栋3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XXXXXXXX。
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69号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化路28号陇源大厦9-12号。
法定代表人:金奎,职务经理。
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空中花园6号楼103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XXXXXXXX。
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康斯维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维斯新节能公司”)与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雷力公司”)、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雷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维斯新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雷力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予以解除;2、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00元;3、二被告退还保证金250000元。以上共计:7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就五家渠君豪二期和**项目一期楼房外墙保温施工进行了口头约定。第二被告要求原告预先交纳保证金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第二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2017年1月3日,第二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地点、工作内容和承包方式等重大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总价分别暂定5500000元和68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毁约或再与其他人签订与本合同内容相关的其他文件;否则发包人向承包人赔偿双倍保证金”。2017年1月26日,第二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增加保证金,原告再次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共同辩称:1、我方确实未将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同意解除合同;2、收取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50000元是罗璇在2017年1月份收取的,那时他已经离开公司,不是我公司人员;3、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其余损失不予承担。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3日,被告四川雷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新节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君豪二期8号、9号及商业楼,七一酱园集团乌苏项目一期8栋6+1住宅楼及商铺外墙保温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双方对价款、工作内容、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六(8)条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毁约,或再与他方签订与本合同内容相关的其他文件;否则发包人向承包人赔偿双倍保证金”。合同落款处罗璇作为四川雷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
2016年12月23日,被告四川雷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君豪二期、**一期外墙保温劳务保证金定金200000元。2017年1月26日,罗璇在该收据上定书写”加收保证金50000元”。二被告对已收保证金200000元无异议。
另查明,1、二被告对罗璇另行收取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以及未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内约定工程交付原告施工的事实无异议;
2、二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外墙保温施工合同》;
3、二被告未提供**已于2016年12月离开公司的证据;
4、四川雷力建设新疆分公司系四川雷力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在新疆注册登记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四川雷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后未能进场施工已成事实,被告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在诉讼中选择赔偿损失的违约金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5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5000元(250000元×30%)较妥。
二被告未提供**已于2016年12月离开公司的证据。对其主张罗璇于2017年1月26日收取的50000元未交公司账户系罗璇与公司之间需解决的问题,不得对抗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四川雷力建设新疆分公司系被告四川雷力公司的分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新疆康斯维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
二、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康斯维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元,赔偿损失75000元。合计3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康斯维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标的750000元,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投递费538元,合计6188元,由原告新疆康斯维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2元,由被告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2986元(原告已经预交6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