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683民初177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宁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崔华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然,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5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宁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然和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9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11.22元(56,815.00元÷12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07.48(56,815.00元÷12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5.83元(56,815.00元÷12月×10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815.00元(4734.58元/月×12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1,893.80元(37,401.00元÷12月×21.75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交通费1675元;门诊医疗费2419.98元,以上合计193,6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工地(西昌市德昌县集中工业发展区四川鑫盛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煤库房加锅炉房)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只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险。2017年5月6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吊车坠物砸伤,后立即被送往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后一直在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受伤后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处理受伤事宜,2017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赔偿原告,因被告同意按工伤进行赔偿,所以就未进行工伤认定。2018年4月5日,原告进行取出内固定的手术。2018年7月6日,原告之伤被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9月11日,原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不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起诉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应以劳动者所受伤害已进行工伤认定且构成工伤为前提。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未经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工伤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不符合起诉的前置条件。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不能代替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行为,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坚持选择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因此,原告的起诉尚未具备相关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万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燕
书记员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