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3民初208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宁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崔华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德,绵竹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3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宁强、被告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江英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按《工伤赔偿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658元。具体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15元÷12月×9月=42,611.2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15元÷12月×6月=28,407.4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15元÷12月×10月=47,345.83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34.58元/月×12月=56,815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37,401元÷12月÷21.75天×83天=11,893.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7)交通费1675元;(8)门诊医疗费2,419.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工地(西昌市德昌县集中工业发展区四川鑫盛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煤库房加锅炉房)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参加职工社会保险,仅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险。2017年5月6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被工地上的吊车坠物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近端骨折;右肘部尺神经、正中神、桡神经损伤;右侧气胸;右5-9肋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83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管素容护理。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1、3、6、9、12个月回院复查X片;避免外伤及患肢负重;在骨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恢复锻炼。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其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8年4月5日取内固定。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委托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7月6日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委托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易宁强全权处理本次受伤事故的赔偿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易宁强代理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4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1.被告负责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2.原告治疗结束后,由双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按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予以鉴定,被告以该鉴定结论及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按《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规定对原告予以具体赔偿。但自2018年7月原告伤残鉴定以来,被告拒不按原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新宇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原告本次受伤不构成工伤,生效法律文书[(2018)川06民终1348号民事裁定书]已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应属无效,原告据之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只工作了一天,原告是在工地上打杂的,工资一般是117元/天,应按此标准计算;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德阳市的平均工资4,007.50元/月计算;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住院天数83天及医疗证明确定的休息时间确定天数,并按117元/天计算;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先期支付110,000元,计算时应予扣减。交通费认可原告就医的部分(2017年5月5日那张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是5月6日),对原告妻子管素容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对原告在德昌县医院支付的307元予以认可,对其出院后的门诊费票据中没有医院盖章的部分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到被告新宇公司承建的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德昌县集中工业发展区的工地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只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险。2017年5月6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吊车坠物砸伤,后被送往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近端骨折;右肘部尺神经、正中神、桡神经损伤;右侧气胸;右5-9肋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83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管素容护理。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1、3、6、9、12个月回院复查X片;避免外伤及患肢负重;在骨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恢复锻炼等。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注:指除原告自行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307元以外的其他医疗费),并另行支付了原告11,000元。出院后,原告回到其住所地,并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武警四川总队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8年4月5日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材料。期间发生门诊治疗费用2,087.03元。(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共28张,其中,有门诊医院盖章的票据17张1,634.03元,未盖章的门诊费票据11张453元)。
原告受伤后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易宁强处理受伤赔偿事宜。2017年7月4日,易宁强代理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约定:1.甲方负责乙方的全部治疗费用,由甲方支付给医疗机构;2.乙方治疗结束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乙方的伤情按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予以鉴定,甲方以该鉴定结论及医疗机构的住院病例(历)按《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规定对乙方予以具体赔偿;3.乙方自愿配合甲方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办理申赔建筑工人员团体险。因被告同意按工伤进行赔偿,故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
2018年7月6日,经被告委托,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德阳市劳鉴2018年458号),并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以原告之伤未经认定为工伤为由驳回其起诉,原告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川06民终1348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一审裁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在四川省德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处方笺及门诊票据2张、原告出院后先后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武警四川总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门诊费票据27张、原告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工伤赔偿协议》、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德阳市劳鉴2018年458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134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经查,2017年7月4日,易宁强代理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在2017年5月6日15时30分许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被工地吊车坠物砸伤”的该次事故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共有三点,一是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二是在原告医疗结束后,由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按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由被告根据前述鉴定结论及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按《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三是原告配合被告到保险公司理赔。从协议的目的和内容来看,主要是为了解决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赔偿协议中约定,原告受伤的损失由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规定予以赔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该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具体明确,赔偿协议具有可操作性。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务工,“被工地吊车坠物砸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虽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也因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未在1年的有效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最终导致本案事故未认定为工伤,但这并不妨碍原告根据赔偿协议的约定而获得赔偿。由于本案是履行案涉赔偿协议而发生的争议,故本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受伤损失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之约定,被告应负责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原告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也就是,工伤待遇的医疗费应符合有关规定,才予支付。但本案中双方就原告该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进行了约定,即由被告负责全部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419.98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的金额为2,394.03元,且有部分票据(11张453元)未由门诊医院盖章确认有效。被告认可原告在四川省德昌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307元,认可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有相关医院盖章确认的部分票据)1,634.03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部分票据产生质疑后,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就该部分医疗费票据是因原告该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补证,但原告未予补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634.03+307=1,941.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统筹地区标准,住院天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1,893.80元(37,401元÷12月÷21.75天×83天)。本院认为,2016年统筹地区护理费标准为36,218元÷365天=99.23元/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3天×99.23元/天=8,236.09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75元,包括实名为原告的7张火车费票据、1张汽车费票据(汽车费票据未实名)以及实名为原告妻子管素容的10张火车费票据。经查,原告主张交通费的7张火车费票据依次为2017年5月5日(峨眉到德昌,票价64.50元)、7月29日(德昌到峨眉,票价64.50元)、8月6日(峨眉到德昌,票价64.50元)、8日(德昌到峨眉,票价64.50元)、2018年1月30日(德阳到乐山往返,票价各80元)、5月17日(德阳到乐山,票价80元),汽车费票据未注明时间和地点(票价100元)。管素容的10张火车费票据依次为2017年5月11日(峨眉到德昌,票价64.50元)、14日(德昌到峨眉,票价122.50元)、18日(峨眉到德昌,票价115.50元)、19日(德昌到燕岗,票价64.50元)、23日(峨眉到德昌,票价119.50元)、25日(德昌到燕岗,票价64.50元)、6月15日(峨眉到德昌,票价119.50元)、16日(德昌到燕岗,票价64.50元)、26日(峨眉到德昌,票价115.50元)、28日(德昌到燕岗,票价64.50元)。对此,被告认可实名为原告的2017年7月29日及其以后的6张火车费票据及未经实名认证的汽车费票据,对实名为管素容的10张火车费票据则不予认可。从以上统计来看,原告据以主张交通费的票据并非都是其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对实名为原告的6张火车费票据及1张汽车费票据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实名为原告的发生在2017年5月5日的火车费票据,因被告受伤是在2017年5月6日,显然该张票据不能认定为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对实名为管素容的10张火车费票据,其发生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外出就医的交通费票据的时间均不一致,难以认定为管素容陪同原告外出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则交通费为64.50×3+80×3+100=533.50元。
5.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待遇56,815元(4,734.58元/月×12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期间,原告工资标准按117元/天计算。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医嘱休息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侧桡骨近端骨折;右肘部尺神经、正中神、桡神经损伤;右侧气胸;右5-9肋骨骨折,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上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停工留薪期12个月”、“上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停工留薪期12个月”、“上臂水平的挠神经损伤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次日即受伤,尚未领取工资,鉴于被告公司的企业性质和原告的工作性质(被告陈述原告在工地上打杂,原告未予否认),可参照原告受伤时上年度统筹地区(德阳市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292.42元/月进行计算,本案中被告抗辩按117元/天,即3510元/月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则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510元/月×12月=42,12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11.22元(56,815元÷12月×9月)。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次日即受伤,尚未领取工资,鉴于被告公司的企业性质和原告的工作性质(被告陈述原告在工地上打杂,原告未予否认),可参照原告受伤时上年度统筹地区(德阳市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292.42元/月进行计算,本案中被告抗辩按117元/天,即3510元/月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10元/月×9月=31,59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07.48元(56,815元÷12月×6月)。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2017年德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为4,734.58元,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734.58元/月×6月=28,407.48元。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5.83元(56,815元÷12月×10月)。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10个月……”的规定,2017年德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4.58元,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734.58元/月×10月=47,345.8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受伤而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该赔偿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据之向被告请求赔偿,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9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36.09元+交通费533.5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42,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0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5.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1,000元=151,66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有效;
二、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1,663.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原告***负担905元,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李太福
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侯文琴
书 记 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