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683执3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回澜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西南镇红明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朝鲜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被执行人:***,男,朝鲜族,1952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8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川0683民初14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资金利息、代垫诉讼保全费500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但四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236789.00元。2018年8月2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从上述扣划款中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54040.00元及本案执行费81786.00元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963.00元(含申请执行人代垫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剩余本息,被执行人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剩余的全部本息。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川0683执340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