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6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西南镇红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71183698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3民初1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8)川0683民初1770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93658元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给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故本案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不以进行了工伤认定为前提;二、双方已经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履行,且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九级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用人单位为上诉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9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11.22元(56,815.00元÷12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07.48元(56,815.00元÷12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5.83元(56,815.00元÷12月×10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815.00元(4734.58元/月×12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1,893.80元(37,401.00元÷12月×21.75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交通费1675元;门诊医疗费2419.98元,以上合计193,6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应以劳动者所受伤害已进行工伤认定且构成工伤为前提。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未经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工伤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不符合起诉的前置条件。本案中,***所受伤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不能代替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行为,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仍然坚持选择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因此,***的起诉尚未具备相关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2017年5月5日,***到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只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险。
2017年5月6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工作时被吊车坠物砸伤,后立即被送往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后一直在进行门诊治疗。***受伤后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处理受伤事宜,2017年7月4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赔偿***。因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按工伤进行赔偿,所以未进行工伤认定。
2018年4月5日,***进行取出内固定的手术。2018年7月6日,***之伤被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8年9月11日,***就工伤赔偿事宜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不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赔偿协议》、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德昌县出院证》《德昌县入院记录》等病例资料、当事人的自认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上诉人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给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故本案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不以进行了工伤认定为前提。并且双方已经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履行,且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九级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未经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工伤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不符合起诉的前置条件,应告知其先行申请工伤认定,未经工伤认定而坚持直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所受伤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但其以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为由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庭审中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但***坚持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庆
审判员杨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